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养殖经营,借款约定:“半年一结息,利息两分(半年合计36,000元,用期一年),如到期未能偿还,被告经营的望都县东诚养殖有限公司股权归赵某某支配”,后被告仅给付原告一年的利息72,000元后就再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偿还截止2017年7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194,301元,且利息计算至被告借款偿还完毕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自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王某某借赵某某30万元整,计叁拾万元整,半年一结息,利息2分。(半年合计36,000元,叁万陆仟元整),用期一年。如到期未能偿还,王某某经营的望都县东诚养殖有限公司股权归赵某某支配”。原告称被告王某某在借款一年结束的时候仅给付利息72,000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再未支付原告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分,期限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0月29日(不含本日)至2017年7月10日(不含本日)利息应为269,60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72,000元,原告主张本息共计494,301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7月10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因数额不能确定,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息共计494,30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不含本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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