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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付与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付
赵素芝
杨某某
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付,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素芝。
被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付与被告杨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彬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付委托代理人赵素芝,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付诉称,2014年12月4日14时30分许,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谷丰饲料厂上班期间,被告到原告上班的工厂办理业务,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被告进而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
原告被送至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
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派出所作出对赵某付罚款500元,对杨某某罚款200元、行政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
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778.42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2650元、交通费300元等损失合计9128.4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系因为原告先行辱骂自己及家人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属于双方互殴,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原告自身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结合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起因于言语冲突,进而激化成互殴的事实。
在此过程中,双方均进行了互骂,原、被告过错相当;但在双方激化为肢体冲突被人劝开后,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对此则存在重大过错。
结合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医院医院病例、费用清单及门诊检查单据,医院并未对原告进行与殴打致伤无关的其他检查、治疗项目,故对原告住院、检查期间产生的合理医疗费2778.42元,本院予以维护。
原告因被殴打致伤造成误工损失,参照原告月工资3400元的标准及医院出具的合理误工时间,确定原告误工费3966.67元(3400元/月÷30天×35天)。
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诊疗记录,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参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及住院时间,故对原告的护理费770元(3300元/月÷30天×7天)予以维护,对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系原告为治疗产生的必要、合理性支出,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02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缺乏证据,不予维护。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合理损失共计7617.09元。
因原告对造成自身伤害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酌定原告按20%的比例自行负担,被告按80%的比例即6093.67元对原告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付各项合理损失计6093.6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付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赵某付负担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结合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起因于言语冲突,进而激化成互殴的事实。
在此过程中,双方均进行了互骂,原、被告过错相当;但在双方激化为肢体冲突被人劝开后,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对此则存在重大过错。
结合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医院医院病例、费用清单及门诊检查单据,医院并未对原告进行与殴打致伤无关的其他检查、治疗项目,故对原告住院、检查期间产生的合理医疗费2778.42元,本院予以维护。
原告因被殴打致伤造成误工损失,参照原告月工资3400元的标准及医院出具的合理误工时间,确定原告误工费3966.67元(3400元/月÷30天×35天)。
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诊疗记录,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参照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及住院时间,故对原告的护理费770元(3300元/月÷30天×7天)予以维护,对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系原告为治疗产生的必要、合理性支出,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02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缺乏证据,不予维护。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合理损失共计7617.09元。
因原告对造成自身伤害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酌定原告按20%的比例自行负担,被告按80%的比例即6093.67元对原告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付各项合理损失计6093.6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付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赵某付负担5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0元。

审判长:宋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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