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赵某某等与甘某生、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原告:赵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原告:赵树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原告:赵淑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共和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云,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李政,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淑艳、赵树田、赵淑青与被告甘某生、秦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酒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淑艳、赵树田、赵淑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被告甘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人保财险酒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淑艳、赵树田、赵淑青诉称,2018年2月21日13时30分许,赵树田驮带受害人朱振芳驾驶无牌号二轮电动车在新2**国道欢套口向东北方向行驶时,与被告甘某生驾驶被告秦某某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赵树田、朱振芳受伤,朱振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六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树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甘某生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朱振芳无责任。原告系受害人朱振芳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8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837元,护理费980元,死亡赔偿金3360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92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合计551660。被告甘某生受雇于×××号车车主秦某某,×××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人保财险酒泉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122000元,超出部分429660元由被告甘某生、秦某某、人保财险酒泉分公司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214830元,以上合计33683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号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秦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需查明赵树田病情,是否需要留出医疗费限额。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价格过高,只同意赔偿400元。
被告人保财险酒泉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和在我公司处投保车辆牌照不一致,请核查是否为一辆车,审查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性,肇事时驾驶员驾驶证准驾车型及有效性后,在无法定免责的情形下,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此事故法定认可的合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范围的予以赔偿。首先由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受害者朱振芳为农村户口,事发时已满7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当前河北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919元乘以10年为119190元。醉驾、无证驾驶、准驾车型不符、逃逸、违法等属于责任免除。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项目,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不应得到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赵树田承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主要侵权人向承担次要责任者请求高额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甘某生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分成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也无异议,事故车辆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秦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1日13时30分许,赵树田饮酒后驮带朱振芳驾驶无牌号二轮电动车在新2**国道欢套口向东北方向行驶时,与被告甘某生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赵树田、朱振芳受伤,朱振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22日,交警六队委托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赵树田驾驶的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为机动车。2018年4月11日,交警六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树田负事故主要责任,甘某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朱艳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朱艳芳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特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脑肿胀,右侧枕骨骨折等,治疗10天后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127126.71元。其中包括被告秦某某垫付医疗费5300元。受害人朱艳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系城镇居民。原告赵树田在该事故中未受伤。另查明,被告秦某某系×××号重型自卸车所有权人,甘某生是该车司机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该事故车辆车车架号与保单车架号均为×××号,系同一辆车。被告秦某某为×××号重型自卸车分别在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人保财险酒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合计336830元,庭审中变更为338146.5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队(不调解)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死者朱振芳户籍页,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病历,朱振芳死亡医学证明,后殷各庄村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被告甘某生驾驶证复印件,×××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证复印件,×××号重型自卸车保险单2份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交警六队认定赵树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甘某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振芳无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因受害者朱振芳所乘坐的两轮电动车为超标车,经认定为机动车,故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7:3。被告秦某某为×××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酒泉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产酒泉分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12712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7349元计算10天,原告主张980元,未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每年30548元计算10年为30548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双方责任比例,本院予支持20000元;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收入65266元计算6个月为32633元;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同意赔偿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淑艳、赵树田、赵淑青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损400元。合计120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淑艳、赵树田、赵淑青医疗费11712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80元,死亡赔偿金215480元,丧葬费32633元。合计366619.71元的30%为109985.91元扣除垫付款5300元为104685.9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返还被告秦某某垫付款530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淑艳、赵树田、赵淑青对甘某生、秦某某的诉请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元,减半收取992.5元,由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淑艳、赵树田、赵淑青负担30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荣

书记员: 李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