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南皮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告向邢某借款4万元,以位于东光县东升骏景小区2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作为抵押,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26日。2017年5月27日,被告以持有该欠条及原告抵押房屋的购房合同为由,找到原告并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无奈给付被告4万元换取了原告的购房合同,对此有被告于2017年5月27日书写的收条为据。原告还款后,出借人邢某多次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万元及利息。
周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向邢某借款40000元,2017年5月27日原告将拖欠邢某的借款给付了被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人邢某的出庭证言为“原告欠我40000元,应向我还款,被告不知什么原因持有我的欠条和购房合同,还有票据,并向原告要40000元。原告只能向被告支付40000元,并拿回我的欠条及购房合同,还有票据。经检查发现票据少了2张,至今未归还,原告的房屋买卖受到了严重影响。当时我向110报警,警方无法协调。”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曾向邢某借款40000元,原告应向邢某偿还借款。被告接受了原告拖欠邢某的借款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该款返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勇
书记员:曹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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