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永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女,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审参加诉讼、参与调解、提供证据,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地址佳木斯市前进区光复路1148号。
法定代表人姜晓丽,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佳木斯永红区友谊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曲树江,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滨,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告赵永久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久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玲,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彬、被告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杨建国所驾驶的黑DH2125号罐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经审查原告赵永久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44553.38元;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90436元(22609元×20年×20%);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3400元(34天×100元/天);护理费期限以法医鉴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1人护理4900元(34天×2人×50元)+(30天×1人×5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在城镇居住打工,收入状况比照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每天应为122元,其误工时间根据法医鉴定认定4个月,原告诉请要求误工费每天102.43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应计算为:12291.6元(4个月×30天×102.4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有被抚养人赵振宇4周岁,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467元计算为23053.8元(16467元×14年×20%÷2人);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178634元。原告对被告候某某已给付赔偿款15000元无异议,该款应予扣除。该起交通事故中田忠全无责任其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另案处理,本案中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田忠全的理赔款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永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339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715元,伤残赔偿金90436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1229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5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838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加上强险超出部分13395元合计58633元的50%即29316元。
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给付原告赵永久的赔偿款中将被告候某某垫付的15000元赔偿款直接给付被告候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1528元由被告赵永久,候某某各负担50%即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芬
书记员::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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