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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初晓迪、初思远诉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初晓迪
初思远
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
崔某
陈国英
崔玉梅
陈国祥

原告赵某某,女,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原告初晓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原告初思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陈国英(与崔某系夫妻关系),女,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与崔某系姐弟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陈国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初晓迪、初思远与被告崔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英、崔玉梅、陈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的丈夫、原告初晓迪、初思远的父亲初荣福确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具备在公路上行驶运行的轮式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因被告崔某的履带轮式四轮车已在农机部门办理了挂牌证照,即黑12-39130号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上道行驶的拖拉机应作为机动车对待,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应投保,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后,仍然应该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据此,被告崔某应按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进行先行赔偿,即110000元,然后再按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9634.1元计算20年,应按(9634.1元×20年)192682元认定。三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应按省统计的半年职工平均工资20397元认定。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与初荣福的年龄属于中年,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0认定。死者的长女初晓迪已年满16周岁,还需抚养2年,按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6813.6元的标准计算2年,再按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二分之一计算,初晓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6813.60元×2年×0.5)6831.60元认定;死者的次女初思远事发时已满5周岁,还需抚养13年,按照上标准和计算方法,初思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6813.6元×13年÷2人)44288.40元认定。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被认定的各项费用合计应为294181元。被告崔某应首先在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另外的184181元按30%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崔某应赔偿三原告55254.30元。三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比照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初晓迪、初思远110000元,另按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赵某某、初晓迪、初思远55254.30元,合计人民币16525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54元(简易案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的丈夫、原告初晓迪、初思远的父亲初荣福确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青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具备在公路上行驶运行的轮式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因被告崔某的履带轮式四轮车已在农机部门办理了挂牌证照,即黑12-39130号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上道行驶的拖拉机应作为机动车对待,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应投保,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后,仍然应该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据此,被告崔某应按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进行先行赔偿,即110000元,然后再按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9634.1元计算20年,应按(9634.1元×20年)192682元认定。三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应按省统计的半年职工平均工资20397元认定。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与初荣福的年龄属于中年,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0认定。死者的长女初晓迪已年满16周岁,还需抚养2年,按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6813.6元的标准计算2年,再按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二分之一计算,初晓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6813.60元×2年×0.5)6831.60元认定;死者的次女初思远事发时已满5周岁,还需抚养13年,按照上标准和计算方法,初思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6813.6元×13年÷2人)44288.40元认定。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被认定的各项费用合计应为294181元。被告崔某应首先在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另外的184181元按30%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崔某应赔偿三原告55254.30元。三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比照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初晓迪、初思远110000元,另按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赵某某、初晓迪、初思远55254.30元,合计人民币16525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54元(简易案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崔某负担。

审判长:邢友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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