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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丰诉冯天保、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永丰
刘敏杰(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
冯天保
林秋冬(河北天诚佳信律师事务所)
赵军毅(河北正亨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牛俊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永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刘敏杰,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天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林秋冬,河北天诚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军毅,河北正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牛俊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永丰诉被告冯天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冯天保申请追加张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杰,被告冯天保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毅、林秋冬,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俊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天保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给其打款3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冯天保对该35万元的用途有异议,认为该35万元是原告通过张某某让被告冯天保为其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是为原告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的费用。根据被告冯天保提交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和两份录音证据,一份是被告冯天保和原告赵永丰的录音,录音内容大致为:“赵永丰:你借我的钱不给我就行了。冯天保:怎么成借你的钱了,是给你办证的钱。”另一份是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冯天保和付学文的录音,录音内容是张某某与冯天保和付学文三个人的对话;以上被告提供的几份证据均没有体现该35万元是原告委托被告冯天保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的费用。被告提交的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李福昌的起诉状、新华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李福昌起诉状的时间是2014年6月11日,且起诉状的内容是李福昌诉冯天保欠款2万元,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是李福昌自己的论述,不足以证实本案的35万元是原告委托被告冯天保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的费用。被告冯天保提交的新华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也均未显示该35万元是为原告赵永丰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的费用。因此对被告冯天保主张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35万元是为原告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天保如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欠其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的费用可另行解决。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本案中被告冯天保对借条及收到原告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天保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虽在庭审中被告张某某称原告与冯天保双方约定的利息为2分期限为1个月,但被告冯天保予以否认,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出借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即非出借人,又非借款人,故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天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永丰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赵永丰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820元,由被告冯天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天保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给其打款3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冯天保对该35万元的用途有异议,认为该35万元是原告通过张某某让被告冯天保为其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是为原告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的费用。根据被告冯天保提交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和两份录音证据,一份是被告冯天保和原告赵永丰的录音,录音内容大致为:“赵永丰:你借我的钱不给我就行了。冯天保:怎么成借你的钱了,是给你办证的钱。”另一份是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冯天保和付学文的录音,录音内容是张某某与冯天保和付学文三个人的对话;以上被告提供的几份证据均没有体现该35万元是原告委托被告冯天保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的费用。被告提交的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李福昌的起诉状、新华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李福昌起诉状的时间是2014年6月11日,且起诉状的内容是李福昌诉冯天保欠款2万元,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是李福昌自己的论述,不足以证实本案的35万元是原告委托被告冯天保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的费用。被告冯天保提交的新华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也均未显示该35万元是为原告赵永丰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的费用。因此对被告冯天保主张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35万元是为原告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天保如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欠其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的费用可另行解决。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本案中被告冯天保对借条及收到原告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天保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虽在庭审中被告张某某称原告与冯天保双方约定的利息为2分期限为1个月,但被告冯天保予以否认,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出借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即非出借人,又非借款人,故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天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永丰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赵永丰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820元,由被告冯天保负担。

审判长:杨小勇
审判员:齐娟霞
审判员:崔彩红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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