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宋刘军,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31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赵兵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2月28日,原告做连带担保人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出借人赵兵找到被告,被告称半年后房款下来后肯定偿还,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就答应了,但眼看年中已到,被告还是不予偿还。原告对被告不再信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
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31日,被告与赵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由原告赵某担保,向赵兵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赵某同意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同日,双方书写借条一张。2016年8月31日,赵兵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向王某某转款50000元。后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能偿还借款,由原告赵某向赵兵偿还借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帐记录、收款证明及证明一张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赵兵签订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其借款合同上为被告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双方约定原告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债权人赵兵的催要下,保证人即本案原告赵某先履行了保证义务,代替其偿还了全部借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王某某应是本案债务的债务人,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赵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给付垫付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要时间,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某为其垫付的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30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214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静宜
人民陪审员 徐广立
人民陪审员 穆秋云
书记员: 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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