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
安世峰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世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安世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被告安世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具体损失待伤残评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180.84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15时43分许,被告安世峰驾驶冀E×××××号车沿泰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路十字路口处,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新河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在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59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后外踝骨折等多处骨折损伤,出院后在河北医大三院、新河县中医院等多家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近六万元,至今仍未痊愈。
事故发生后,因被告肇事车辆违反国家规定没有缴纳强制保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依法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安世峰辩称,原告驾驶的电动摩托车按照国家规定应认定为机动车。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其他费用原告需提供相关票据或证据,请求法院核实。
本院认为,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安世峰驾驶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视为参保车辆处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相应的交强险限额先行赔偿。
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本次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且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本院酌定超过交强险义务限额部分由被告安世峰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义务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102元、误工费28231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8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212元。
超出交强险义务限额部分58252.2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赔偿80%,即46602元,以上共计127353元。
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给付原告款30000元,从被告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安世峰垫付原告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195.11元,未包含在原告起诉金额中,本院不予处理。
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为973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世峰赔偿原告赵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9735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3元,减半收取计1452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67元,被告安世峰负担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安世峰驾驶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视为参保车辆处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相应的交强险限额先行赔偿。
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本次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且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本院酌定超过交强险义务限额部分由被告安世峰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义务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102元、误工费28231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8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212元。
超出交强险义务限额部分58252.2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赔偿80%,即46602元,以上共计127353元。
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给付原告款30000元,从被告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安世峰垫付原告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195.11元,未包含在原告起诉金额中,本院不予处理。
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为973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世峰赔偿原告赵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9735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3元,减半收取计1452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67元,被告安世峰负担1085元。
审判长:秦杰
书记员:孙英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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