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贵彬,系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鑫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南二路北公建区D11号。
法定代表人:辛树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大庆市鑫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玉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冰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宫淑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鑫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大庆市鑫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而且被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备案,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大庆市鑫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大庆市鑫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某办理位于东湖鑫苑住宅楼B座2单元101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22元及公告费11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玉庆 代理审判员 : 刘 冰 人民陪审员 :宫淑华
书记员:: 周 爽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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