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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焦某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陈丽静,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赞皇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赞皇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
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辉,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住所地赞皇县。
负责人曼剑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娜,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焦某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丽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焦某某、李某某雇佣的司机李卫国驾驶冀A45783、冀A632Z挂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在393省道91KM+585M处与同方向因故障临时停驶的由原告雇佣司机吴雪峰驾驶的冀DC0556、冀DHF58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5日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卫国和吴雪峰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焦某某、李某某雇佣李卫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赞皇营销部)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此事故造成原告车损费、施救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28460元,按事故责任被告方应承担50%,即16230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赞皇营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诉讼费由被告焦某某、李某某负担。
被告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赞皇营销部)辩称,对原告的车损、施救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按事故车辆投保份额予以赔偿,施救费中的装卸搬运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答辩意见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赞皇营销部)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0时20分许,李卫国驾驶被告焦某某、李某某名下的冀A45783冀632Z挂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吴雪峰驾驶的原告赵某某挂靠于邯郸市兆通运输公司名下的冀DC0556冀DHF58挂重型半挂车因故障临时停驶时在393省道91KM+585M处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后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并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辆驾驶人李卫国和原告车辆驾驶人吴雪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共给原告赵某某造成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包括拖车费、车载货物装卸搬运费等28460元的损失,其中车损经宁晋县物价局认证中心作出的宁价认鉴车字(2013)第063号结论书认定车损为18900元。拖车、装卸搬运费9000元,鉴定费560元。被告车辆主车冀A45783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赞皇营销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挂车冀A632Z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二者第三者责任险均为不计免赔,且都在合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挂靠协议书、宁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宁价认鉴车字(2013)第063号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宁公交认字(2013)第00009号认定书,被告焦某某冀A45783、冀632Z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焦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分别为其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赞皇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单,拖车、装卸搬运票据、鉴定费收据、被告焦某某车辆驾驶员李卫国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焦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焦某某、李某某二被告名下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赞皇营销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赞皇营销部)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被告焦某某、李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各自责任比例赔偿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1623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损车辆属依法正常从事货物运输车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赞皇营销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以原告车辆事故后在施救过程中对货物的装卸搬运费属间接损失为由不予赔付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赞皇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款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某某车损、施救费等(28460元-4000元-560元)×0.04345×500000元÷2=10862.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款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某某施救费、车损等(28460元-4000元-560元)×0.04345×50000元÷2=1086.25元.被告焦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赵某某车损鉴定费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赞皇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款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施救费、装卸搬运费等10862.75元,合计12862.7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款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施救费、装卸搬运费等1086.25,合计3086.2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焦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赵某某车损鉴定费28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元,原告赵某某负担51元,被告焦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建国

书记员: 段阿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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