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于得水(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
杨某伶
郭春生(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铁柱(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
青龙满族自治县鑫源谊铁选厂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于得水,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郭春生,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铁柱,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贺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鑫源谊铁选厂,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杨某伶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于贺成,原审第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鑫源谊铁选厂(以下简称鑫源谊铁选厂)确认股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蓬、潘秋敏、张跃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得水、上诉人杨某伶及委托代理人郭春生、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铁柱、鑫源谊铁选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有多名证人证实上诉人赵某某、杨某伶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和原审被告于贺成系合伙关系,原审被告于贺成对此未予否认。上诉人赵某某承认其交纳过入股款10万元,且有二上诉人在铁选厂的考勤表、工资表及完工证等文件上的签字,证实二上诉人参与了企业管理。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亦能印证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事实。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于贺成和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鉴于原审法院对各合伙人出资数额及所占比例没有认定,故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杨某伶各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有多名证人证实上诉人赵某某、杨某伶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和原审被告于贺成系合伙关系,原审被告于贺成对此未予否认。上诉人赵某某承认其交纳过入股款10万元,且有二上诉人在铁选厂的考勤表、工资表及完工证等文件上的签字,证实二上诉人参与了企业管理。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亦能印证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事实。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于贺成和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鉴于原审法院对各合伙人出资数额及所占比例没有认定,故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杨某伶各负担500元。
审判长:李蓬
审判员: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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