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812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冀F×××××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3002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2017年9月14日,张胜龙驾驶该车在荣乌高速公路荣城方向626KM追尾王广林驾驶的津A×××××、津C×××××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胜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1、在原告证据确实充分,被保险车辆手续合法且没有拒赔免赔的情况下,被告同意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3002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2017年9月14日,张胜龙驾驶该车在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26KM处追尾前方同向车道内王广林驾驶的津A×××××、津C×××××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胜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69056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4150元。
本院认为,冀F×××××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且原告为车辆所有人,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从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被告有异议,称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69056元,被告有异议,称数额过高,但该评估系双方共同委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公估费4150元,被告无异议,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予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1206元(施救费8000元+车辆损失69056元+公估费4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2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236元,本院收取9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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