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代理人:聂朝华,荆州市荆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土城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佑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良桥,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代理人:杨宇宙,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十六建)、被告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朝华、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宇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在被告化工十六建所承建的工地即卓尔城拆卸龙门吊时,因龙门吊固定天杠的摇把断开,致使天杠从18米处坠落至12米处,导致原告赵某某从龙门吊上掉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诊断:高处坠落伤,1、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血胸;2、左足及右胫前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院外休息三月,一月后来院复查;3、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18153.31元(被告化工十六建支付)。原告伤情经荆州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赵某某的损伤残疾程度为九级,误工损失日为出院后90天,营养时间为出院后60日”,支付鉴定费1550元。被告化工十六建对该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后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赵某某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伤后误工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原告支付交通费297元。还查明,被告化工十六建项目部材料员刘志林与被告高某签订了龙门吊租赁合同,合同第七条规定,“甲方(高某)包安装、拆除双向运输,乙方(化建公司)包费用,每台(包安、拆)其中22米高2200元/台;28米高每台2800元”。被告化工十六建、高某没有提供高某具有安装拆除龙门吊的相应资质。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9.50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护理费2524元(28729元/年÷365天×32天)、交通费300元、打印费90元、鉴定费1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60元(90天×30元/天),重新鉴定结论为伤后营养期2个月,故本院支持其营养1800元(60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原告长期居住城镇,其收入及生活来源均来自城镇,且有两次鉴定结论均认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955元(41759元/年÷365天×122天),其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酌定6000元。被告化工十六建垫付医疗费18153.31元。本院确定原告上述的损失合计为147479.81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化工十六建形成雇佣关系还是与被告高某存在雇佣关系是本案的焦点。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甲方(高某)包安装、拆除双向运输,乙方包费用。每台(包括安、折)其中:22米高2200元/台;28米高2700元/台。”可以确定,被告化工十六建将龙门吊安装、拆除事宜发包给被告高某,故本院认定系高某雇请原告赵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化工十六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高某,应与被告高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高空作业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其自身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总损失为147479.81元,由被告高某、化工十六建连带赔偿原告132732元(147479.81元×90%),扣减被告垫付款18153元,两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114579元。因重新鉴定结论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其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化工十六建承担,故原告第二次鉴定支付的交通费297元应由化工十六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某赔偿原告赵某某114579元,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赵某某重新鉴定交通费297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1496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高某、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红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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