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正文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正文。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金虾路40号。
负责人马玉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正文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振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符丽、人民陪审员赵大波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清平、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林钊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9月27日,原告赵正文为其所有的鄂h5f528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30日20时55分,赵正文驾驶该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将路人刘治秀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刘治秀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正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治秀无责任。2013年1月31日,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治秀进行尸体检验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2013年10月12日,在京山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赵正文与刘治秀的继承人董朝军、董满、董春红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刘治秀的损失为397105元(丧葬费16025元、死亡赔偿金37348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由赵正文一次性支付300000元,余款赔偿权利人放弃。当天,原告支付了此款,董朝军、董满、董春红向其出具了收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不同意按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营销服务部于2012年10月28日变更为本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本案被告承继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赵正文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被告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履行赔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因其与受害人刘治秀继承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并未参与,也不是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故该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受害人刘治秀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人口标准进行确定,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受害人刘治秀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刘治秀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依据调解协议主张按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湖北省公布的标准,刘治秀的丧葬费为16025元,死亡赔偿金为367480元(18374元/年×20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刘治秀尸检鉴定费6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故在本案中,受害人刘治秀的损失包括鉴定费600元、丧葬费16025元、死亡赔偿金367480元,合计384105元。原告赵正文于2013年10月12日一次性支付给受害人刘治秀继承人300000元,此款未超过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被告应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商业[[5665b15c0aed406b9d1045de5db05fa2:64Article3Paragraph|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正文保险金300000元。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营销服务部于2012年10月28日变更为本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本案被告承继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赵正文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被告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履行赔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因其与受害人刘治秀继承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并未参与,也不是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故该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受害人刘治秀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人口标准进行确定,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受害人刘治秀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刘治秀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依据调解协议主张按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湖北省公布的标准,刘治秀的丧葬费为16025元,死亡赔偿金为367480元(18374元/年×20年)。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刘治秀尸检鉴定费6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被告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故在本案中,受害人刘治秀的损失包括鉴定费600元、丧葬费16025元、死亡赔偿金367480元,合计384105元。原告赵正文于2013年10月12日一次性支付给受害人刘治秀继承人300000元,此款未超过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被告应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商业[[5665b15c0aed406b9d1045de5db05fa2:64Article3Paragraph|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正文保险金300000元。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曹振华
审判员:符丽
审判员:赵大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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