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正兴
常某某
秦皇岛市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正兴,男,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滨海国际小区5号楼1单元303室。
原告常某某,农民。
被告秦皇岛市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金海大街127-2号。
法定代表人徐凌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正兴、常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市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兴、常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肖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且原告认可被告提交证据2中的收条系其子所写,能够证明原告之子已按被告所计算的安置费数额领取相应的安置费用,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2均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城市花园拆迁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拆迁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242.95平方米,并按此面积支付原告过渡补助费;给予原告安置住宅房面积400.6平方米(其中218.36平方米置换3区商业用房,182.24平方米安置住宅房)。
2010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滨海国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将应安置房建筑面积218.36平方米的3区商业用房置换为1区的商业用房。
2012年8月31日被告将181.88平方米住宅房交付乙方。
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31日间,原告从被告处按建筑面积242.95平方米领取了过渡补助费。
本院认为,原告赵正兴、常风云与被告海昌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城市花园拆迁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协议书》和2010年7月3日签订的《滨海国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城市花园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协议书》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过渡补助费(住宅)按产权登记面积每月10元/㎡”,《秦皇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三月起,以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标准为基数,另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一)逾期六个月以内的增加25%;(二)逾期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增加50%;(三)逾期一年以上不满二年的增加75%;(四)逾期二年以上增加100%。昌黎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尚需临时安置原告的住房面积为61.07㎡,故被告应按上述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拆迁过渡补助费6412.35元(61.07㎡x17.5元/㎡.月x6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拆迁过渡补助费7326.4元(61.07㎡x20元/㎡.月x6个月),共计13740.75元。因原告之子代原告已领取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拆迁过渡补助费12825元,该款应予扣除。被告抗辩应以最后一户拆迁完毕时间即2012年12月10日起支付安置费,给付标准为17.5元/㎡.月,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正兴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间拆迁过渡补助费人民币915.75元(13740.75元-12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原告负担67元,由被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正兴、常风云与被告海昌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城市花园拆迁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协议书》和2010年7月3日签订的《滨海国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城市花园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协议书》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过渡补助费(住宅)按产权登记面积每月10元/㎡”,《秦皇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三月起,以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标准为基数,另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一)逾期六个月以内的增加25%;(二)逾期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增加50%;(三)逾期一年以上不满二年的增加75%;(四)逾期二年以上增加100%。昌黎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尚需临时安置原告的住房面积为61.07㎡,故被告应按上述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拆迁过渡补助费6412.35元(61.07㎡x17.5元/㎡.月x6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拆迁过渡补助费7326.4元(61.07㎡x20元/㎡.月x6个月),共计13740.75元。因原告之子代原告已领取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拆迁过渡补助费12825元,该款应予扣除。被告抗辩应以最后一户拆迁完毕时间即2012年12月10日起支付安置费,给付标准为17.5元/㎡.月,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正兴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间拆迁过渡补助费人民币915.75元(13740.75元-12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原告负担67元,由被告负担5元。
审判长:蒋红梅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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