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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曾建国、刘洋,被告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饲料款4895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从2017年4月3日至2018年9月20日止的利息6536.18元(年利率4.75%);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二被告因养猪场经营需要,联系原告要求购买猪饲料,并表示自己需要资金周转,等生猪售卖后一并结账。出于信任和长期合作的考虑,原告未与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2017年1-6月,原告分13次往二被告位于松木坪镇泉水垱村的养猪场送饲料247袋,价格计4895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款项,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2017年6月27日,二被告离开宜都,不接电话也不回信息。
被告王成辩称,账目还没有对账。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以下证据:2017年3月1日、2日、7日、13日、15日、23日、25日,2017年4月1日、2日、7日的收货单据,接收人王成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由杨全林签字的两批货物,原告庭后补强了杨全林的身份信息及杨全林书写的证人证言一份,经核实杨全林为养猪场2016年10月-2017年7月期间的饲养员,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另有一批金额为180元的货物,送货日期有涂改痕迹,造成无法准确辨认,也没有签收人签字确认,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发送微信的双方的身份,本院对真实性存疑,故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原告申请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未起字号,经营饲料零售等业务。2016年底开始,原告开始向位于宜都市松木坪镇泉水垱村的养猪场提供猪饲料,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分12次累计供货金额48770元,上述货物由杨全林、被告王成负责签收后,货款未结。
同时查明,被告王成自述系被告王某某雇请的员工。经本院核实,被告王某某为养猪场的实际经营者,在(2018)鄂0581刑初19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记载,王成从王某某开办养猪场之后至2017年6月期间是养猪场负责人,杨全林是养猪场的饲料员。被告王某某亦陈述:“王成只是在我养猪场签收货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是经营饲料销售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向本院提交了经杨全林及被告王成确认的《收据》,被告王成系被告王某某雇请的养猪场的负责人,杨全林系被告王某某雇请的养猪场的饲料员,可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下欠货款4877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货款给付日期,原告要求从被告支付从2017年4月3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不符合上述计算逾期利息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货款,根据民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成作为被告王某某雇请的员工,依法不对本案的欠款承担给付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货款4877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 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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