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欣欣
吕成宏(黑龙江阜华律师事务所)
曹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潘恩东(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欣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成宏,黑龙江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
负责人龙泉,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恩东,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欣欣与被告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欣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成宏、被告曹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恩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欣欣诉称:2014年7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曹某驾驶自董文杰处购买的黑CW7047号长安轿车,沿绥芬河市乌苏里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88音乐会所门前时,将由北向南横过乌苏里大街的行人原告撞伤。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绥芬河市人民医院、牡丹江红旗医院治疗。
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
原告住院治疗98天,支付医疗费107860.71元。
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需1人护理90日,误工日为12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二次手术治疗时限为15日,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15日。
此起交通事故,经绥芬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黑CW7047号长安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曹某赔偿原告医疗费9786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3910元,合计119570.71元的80%,即95656元,扣除曹某先期赔偿的35000元,被告曹某应赔偿原告60656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护理费14385元、误工费14474元、交通费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3521元。
因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赵欣欣与被告曹某于2015年1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本判决书对被告曹某的答辩意见及其对原告赵欣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赘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1.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确定;2.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原告误工日为120日、护理日为90日,原告要求赔偿135日的误工费和95日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要求误工费,应当提供其伤前从事何种工作及因受伤而造成其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4.原告伤后护理人员为其母亲董秀艳,董秀艳为农业户口,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5.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中有156元,系原告到牡丹江市做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畴;6.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未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此起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当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应如何确定。
原告赵欣欣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
欲证明:此起交通事故经绥芬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证据二、绥芬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费用清单1张、牡丹江红旗医院病历2份、医疗费票据4张、费用清单2张。
欲证明:原告住院98日,支付医疗费10786.71元,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经质证,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居住证明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
欲证明:1.经鉴定原告伤残10级,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39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90日、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15日,护理人员是原告母亲董秀艳,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赔偿护理费14385元(按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月平均工资计算4110元计算3.5个月);3、原告的误工日为120日,二次手术治疗时限为15日,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赔偿误工费14474元(按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3216.50元计算4.5个月)。
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居住证明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认为,1.居住证明中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证据的要件;2.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确定,原告如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还应提供暂住证、派出所证明、房产证等信息;3.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原告误工日为120日、护理日为90日,原告要求赔偿135日的误工费和95日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要求误工费,应当提供其伤前从事何种工作及因受伤而造成其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5.原告伤后护理人员为其母亲董秀艳,董秀艳为农业户口,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6.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未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居住证明虽未有出具人的签名,但不能以此否认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对其他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2张。
欲证明:原告伤后支付交通费468元,其中原告去牡丹江市做司法鉴定支付二人往返交通费156元。
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到牡丹江市做鉴定支出的156元交通费,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畴。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此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曹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函一份。
欲证明: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下属的所有分公司(含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应当承担的权利、义务均由北京分公司行使和承担。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曹某驾驶自董文杰处购买的黑CW7047号长安轿车沿绥芬河市乌苏里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88音乐会所门前时将由北向南横过乌苏里大街的行人原告撞伤。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绥芬河市人民医院、牡丹江红旗医院治疗。
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
原告住院治疗98日,支付医疗费107860.71元。
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需1人护理90日,误工日为12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二次手术治疗时限为15日,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15日。
此起交通事故,经绥芬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黑CW7047号长安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间接损失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被告为曹某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开庭审理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函告我院,对于包括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内的所有下属机构所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均由北京分公司行使和承担。
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将被告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赵欣欣与被告曹某于2015年1月29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曹某赔偿原告赵欣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共计50000元(已经当庭履行),双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性结清;二、原告赵欣欣放弃对被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赵欣欣承担。
另查明:原告赵欣欣为农业户口,自2004年起一直在绥芬河市居住、工作,绥芬河市光华社区证实,赵欣欣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2月12日在光华社区货物小区2-3-702室居住。
打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
赵欣欣母亲董秀艳在绥芬河市居住,在某木材厂打工。
依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曹某驾驶黑CW7047号长安轿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曹某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黑CW7047号长安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与原告赵欣欣之间已经就曹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原告针对曹某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原告赵欣欣虽为农业户口,但是其自2004年起一直在绥芬河市居住、工作,尽管其工作不固定,收入不稳定,但是绥芬河市已经成为其经常居住地,打工收入也成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
所以,对于赵欣欣应以城镇居民对待。
原告要求按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这一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经牡丹江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日为120日,二次手术治疗时限为15日,护理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为15日,因此,原告要求按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35日的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5日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468元,其中156元为原告到牡丹江市做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因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间接损失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所以原告交通费损失中312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住院治疗98日,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可酌情判决侵权人赔偿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赵欣欣因黑CW7047号长安轿车肇事而造成损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
(19597元×20年)、护理费14385元(49320元÷12个月×3.5个月)、误工费14474元(按黑龙江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794元计算4.5个月为15298元,原告主张14474元,不超出法律允许范畴,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93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欣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93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欣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即1592元,由原告赵欣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居住证明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
欲证明:1.经鉴定原告伤残10级,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39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90日、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15日,护理人员是原告母亲董秀艳,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赔偿护理费14385元(按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月平均工资计算4110元计算3.5个月);3、原告的误工日为120日,二次手术治疗时限为15日,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赔偿误工费14474元(按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3216.50元计算4.5个月)。
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居住证明的形式要件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认为,1.居住证明中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证据的要件;2.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确定,原告如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还应提供暂住证、派出所证明、房产证等信息;3.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原告误工日为120日、护理日为90日,原告要求赔偿135日的误工费和95日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要求误工费,应当提供其伤前从事何种工作及因受伤而造成其收入实际减少的相关证据;5.原告伤后护理人员为其母亲董秀艳,董秀艳为农业户口,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6.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未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居住证明虽未有出具人的签名,但不能以此否认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对其他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2张。
欲证明:原告伤后支付交通费468元,其中原告去牡丹江市做司法鉴定支付二人往返交通费156元。
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到牡丹江市做鉴定支出的156元交通费,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畴。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此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曹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函一份。
欲证明: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下属的所有分公司(含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应当承担的权利、义务均由北京分公司行使和承担。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曹某驾驶自董文杰处购买的黑CW7047号长安轿车沿绥芬河市乌苏里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88音乐会所门前时将由北向南横过乌苏里大街的行人原告撞伤。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绥芬河市人民医院、牡丹江红旗医院治疗。
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
原告住院治疗98日,支付医疗费107860.71元。
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需1人护理90日,误工日为12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二次手术治疗时限为15日,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15日。
此起交通事故,经绥芬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黑CW7047号长安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间接损失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被告为曹某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开庭审理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函告我院,对于包括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内的所有下属机构所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均由北京分公司行使和承担。
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将被告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赵欣欣与被告曹某于2015年1月29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曹某赔偿原告赵欣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共计50000元(已经当庭履行),双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性结清;二、原告赵欣欣放弃对被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赵欣欣承担。
另查明:原告赵欣欣为农业户口,自2004年起一直在绥芬河市居住、工作,绥芬河市光华社区证实,赵欣欣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2月12日在光华社区货物小区2-3-702室居住。
打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
赵欣欣母亲董秀艳在绥芬河市居住,在某木材厂打工。
依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曹某驾驶黑CW7047号长安轿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曹某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黑CW7047号长安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与原告赵欣欣之间已经就曹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原告针对曹某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原告赵欣欣虽为农业户口,但是其自2004年起一直在绥芬河市居住、工作,尽管其工作不固定,收入不稳定,但是绥芬河市已经成为其经常居住地,打工收入也成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
所以,对于赵欣欣应以城镇居民对待。
原告要求按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这一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经牡丹江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日为120日,二次手术治疗时限为15日,护理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为15日,因此,原告要求按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35日的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5日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468元,其中156元为原告到牡丹江市做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因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间接损失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所以原告交通费损失中312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住院治疗98日,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可酌情判决侵权人赔偿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赵欣欣因黑CW7047号长安轿车肇事而造成损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
(19597元×20年)、护理费14385元(49320元÷12个月×3.5个月)、误工费14474元(按黑龙江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794元计算4.5个月为15298元,原告主张14474元,不超出法律允许范畴,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93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欣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93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欣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4元,减半收取,即1592元,由原告赵欣欣承担。
审判长:杨家宝
书记员:范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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