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
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生于2012年11月9日,湖北省郧县人,村民。
法定代理人张娇,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调查取证、代书诉状、出庭参与诉讼、有权追加、变更、放弃诉请、参与调解。
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80年12月26日,居民。
委托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进行答辩、举证、辩论、调解等民事诉讼活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
(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光明街。
法定代表人白益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赵某诉被告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忠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志良、被告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另一伤者唐光英经告知后自愿放弃参加本次诉讼(待其伤愈后再另行起诉),并承诺涉案保险公司优先对原告赵某赔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5年9月13日,张文建驾驶鄂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原告由十堰往石人河村方向行驶,行至河夹镇石人河村前路段时,看见第一被告驾驶鄂C号中型自卸式货车由石人河村向郧西县城方向行驶,将摩托车停在路边让行时摩托车倒地,原告倒在路上,第一被告驾车将原告左臂压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臂中上段碾压毁损伤,右锁骨骨折,住院手术治疗了33天后出院,共开支医疗费21456.46元。
该交通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同等责任,第一被告驾驶鄂C号货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现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一半计款441605.23元,(其中医疗费21456.46元,护理费35000元,营养费13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298224元,伤残器具费63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491605.23元。
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我方有异议,原告赔偿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标准,我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担责,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张文建驾驶鄂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原告赵某因被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压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某与张文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
原告赵某伤后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郑某某驾驶的鄂C号中型自卸式货车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根据过错责任由被告郑某某承担50%部分由其所驾车辆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内赔付。
原告诉请的残疾器具费及对其安装假肢产生的鉴定费600元,因原告没有实际安装假肢,且作出该鉴定的鉴定所不具有假肢安装的鉴定资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损失赔偿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损失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三项共339837元)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郧西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内赔付原告赵某交强险外损失248710.16元(医疗费余额1155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余额)50%,共计124355.08元。
三、被告郑某某垫付门诊费96.7元、现金12000元、共计12096.7元,减去其应负担原告赵某上述保险外损失鉴定费1900元的50%950元,剩余1114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郧西支分公司从上述赔付给原告赵某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郑某某。
四、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8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479元,被告郑某某负担2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1701。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张文建驾驶鄂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原告赵某因被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压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某与张文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
原告赵某伤后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郑某某驾驶的鄂C号中型自卸式货车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根据过错责任由被告郑某某承担50%部分由其所驾车辆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郧西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内赔付。
原告诉请的残疾器具费及对其安装假肢产生的鉴定费600元,因原告没有实际安装假肢,且作出该鉴定的鉴定所不具有假肢安装的鉴定资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损失赔偿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郧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损失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三项共339837元)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郧西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内赔付原告赵某交强险外损失248710.16元(医疗费余额1155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余额)50%,共计124355.08元。
三、被告郑某某垫付门诊费96.7元、现金12000元、共计12096.7元,减去其应负担原告赵某上述保险外损失鉴定费1900元的50%950元,剩余1114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郧西支分公司从上述赔付给原告赵某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郑某某。
四、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8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479元,被告郑某某负担2479元。
审判长:彭忠义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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