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刘凯伦,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西路61号。
负责人王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碑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刘凯伦,被告人保高碑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606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驾驶冀F×××××在念疃村路口与驾驶老年代步车的付林如相撞,致使冀F×××××的乘车人芦静,老年代步车乘车人祖桂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冀F×××××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发生的损失,被告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2日,原告驾驶冀F×××××在念疃村路口与驾驶老年代步车的付林如相撞,致使冀F×××××的乘车人芦静,老年代步车乘车人祖桂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芦静、付林如、祖桂英无责任。冀F×××××系赵树杰所有,赵树杰与本案原告赵某系父子关系。原告赵某作为事故车冀F×××××的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高碑店投保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元/座*4座,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事故车冀F×××××由涿州市畅远汽车修理部进行施救,由此产生拖车费650元,在涿州市鑫茂汽车修理厂修理,产生修理费18180元,损失共计18830元。
另查明,伤者祖桂英于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30日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发生医疗费7142.74元,住院期间遵涿州市医院医嘱,门诊复查,建议休息两周;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8日在中铁十八局集团高碑店医院住院治疗7天,发生医疗费2042.02元。祖桂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为137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543元/年×15天),综合原告伤情及基本情况,酌定营养费为500元,交通费为500元,误工费为1192元(农、林、牧、渔标准19779元/年×22天
)。综上,伤者祖桂英造成的损失为14255元。涿州市畅远汽车修理部对付林如老年助力车进行施救,由此发生拖车费650元,后在涿州市鑫茂汽车修理厂修理,产生修理费12550元。事故各方于2016年7月23日在涿州市交警大队达成赔偿调解书,祖桂英医药费凭票由赵某承担;赵某赔偿祖桂英工费、护理费、今后治疗费等共计17000元;付林如车损由赵某承担,修车费用由赵某负担;赵某车损自负。2016年8月24日,原告赵某向伤者祖桂英赔付17000元。
又查明,伤者芦静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3天,发生医疗费2480.3元。芦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0元/天×3天),综合伤者情况酌定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为163元(农、林、牧、渔标准19779元/年×3天)。综上,伤者芦静造成的损失为3143元。
以上事实,有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冀F×××××C车辆修理费发票三张,老年代步车修理费发票二张,祖桂英诊断证明书两张,祖桂英医疗费票据,祖桂英用药清单及费用汇总单及住院病历,芦静诊断证明书一张,芦静住院费票据一张,芦静用药清单及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施救费票据两张,原告的驾驶本、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履行理赔义务。原告赵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9428元冀F×××××C车辆损失18830元+伤者祖桂英损失14255元+付林如财产损失13200元+伤者芦静损失3143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保高碑店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予以赔付。伤者祖桂英的实际损失为14255元,对于原告超出该损失赔偿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同意对事故车车主赵树杰进行赔偿,因赵树杰与赵某系父子关系冀F×××××C系家庭自用轿车,赵某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4942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原告赵某负担3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红凤 代理审判员 苏 刚 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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