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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陈某、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宣化区德邦建材营销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彦龙。
委托代理人曹静,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宣钢炼铁厂劳务工。
被告胡某某(系陈某妻子),无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杜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鸿彬,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彦龙、曹静,被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鸿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3时55分,陈某驾驶车牌号为京N×××××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宣化区清远路华北楼路口时,遇赵某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赵某某当即被送入张家口市宣化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3日,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赵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经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陈某驾驶的车牌号京N×××××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5月,赵某某诉至本院,要求陈某及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已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判决,由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向赵某某赔偿97678.4元,并给付陈某垫付的27165.9元,该判决已经生效。2015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3日,赵某某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作了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器,住院期间14天,赵某某支付医疗费11375.68元、救护车费用300元。2015年7月,赵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374.9元。
另查,赵某某系宣化区德邦建材营销中心职工,每月工资2589元,自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7月未上班,期间工资不予发放。赵某某在本次住院期间聘请了上海时雨情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护工进行护理,并支付护理费1800元。出院后由其父亲赵彦龙继续护理,赵彦龙系张家口宣化恒科机械制造厂职工,其在赵某某二次手术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69元,据张家口宣化恒科机械制造厂出具的证明,自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赵彦龙的工资不予发放。审理中,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认可赵某某的交通费500元(包括救护车费用)
再查,赵某某另提供了其母亲胡秀丽(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肢体××等级为三级的××人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欲证实胡秀丽无劳动能力,需赵某某扶养。
上述事实,有赵某某的陈述、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答辩,赵某某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聘请护工协议、发票,宣化区德邦建材营销中心证明、张家口宣化恒科机械制造厂证明,胡秀丽的××人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赔偿限额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陈某承担。
关于本次手术的损失总额:1、医疗费用为11750.58元(11375.68元+374.9元);2、赵某某的腰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考虑到其二次手术后难以及时上班并需要继续护理,参照宣化区德邦建材营销中心的证明、张家口宣化恒科机械制造厂证明,本院酌情考虑赵某某出院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为半个月(15日),误工费根据每月工资2589元计算为2502.7元,护理费为2934.5元(1800元+2269元/2);3、住院期间为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每天30元计算,均为30元×14天=420元;4、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8527.78元,由平安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赵某某的母亲胡秀丽为肢体××等级三级,并非丧失劳动能力人员,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赵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胡秀丽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赵某某赔偿18527.78元。(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赵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3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49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照亮

书记员:黄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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