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
陈晓兵(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贾继斌(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成传明(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项新权
贾红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兵,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斌,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明,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
法定代表人:王铭恩,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新权,该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率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余某某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余某某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为637.5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余某某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为637.5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红斌
审判员:乐莉
审判员:南又春
书记员:田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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