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赵志鹏、董娟,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长征街71号。
法定代表人:吴英某,总经理。
被告:吴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玉龙、李亚倩,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河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吴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维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志鹏、董娟,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因开发石家庄市大经街“河北弘顺大厦”项目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博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每月15000元,每月20日支付。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丈夫冯建坤账户将60万元转至被告吴英某账户,后被告仅支付了4个月利息后就停止付息,并拒绝支付原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月2.5%计算,自2014年9月至付清款项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证明双方就借款事宜的相关约定;
2、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转账回单、收据、原告赵某与冯建坤的结婚证,证明原告通过丈夫冯建坤账户转至被告吴英某账户6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
3、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4个月利息;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与被告吴英某无关,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超出规定部分的已付利息应予以返还;该借款协议已转化为购房协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证明了被告已付原告6个月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其与冯建坤的身份关系证明,已确定原告打款的事实。被告博某公司已支付原告6个月利息,对于超出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应返还。吴英某不是借贷一方,应驳回对吴英某的起诉。根据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博某公司之间的借贷已转化为房屋买卖,应驳回原告对博某公司的诉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电子回单5份,证明自6月至10月每月通过被告博某公司员工毕海玲给原告打款15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不认可,被告无法证明打款人与被告的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博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就甲方(即本案被告博某公司)开发石家庄市桥东区大经街“河北弘顺大厦”项目向乙方(即本案原告)借款,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每月利息15000元,每月20日支付利息;甲方承诺协议到期后七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退还乙方所有款项。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冯建坤账户转至被告吴英某账户60万元,同日被告博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原告借款60万元。后被告博某公司通过其员工毕海玲账户转付原告利息5笔,各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博某公司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博某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博某公司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博某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签订后被告博某公司通过其员工毕海玲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对前4笔利息认可,而10月20日支付的利息也是通过毕海玲账户转付的,应视为被告博某公司给付了原告第5笔利息。被告博某公司称第6笔利息已付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被告博某公司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博某公司主张已付利息应依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多出部分应退还一节,因已付利息系自愿履行,且年利率未超过36%,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英某出借其个人账户为被告博某公司转账,故其应就被告博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被告吴英某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40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维艳
书记员: 刘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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