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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黄胜利、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平厚慧(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黄胜利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万必胜(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平厚慧(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胜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19号3-4楼。
诉讼代表人程尚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必胜(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黄胜利、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蔡明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平厚慧、被告黄胜利、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5日12时30分,被告黄胜利驾驶鄂AM1Q33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容城镇实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将同向行走的行人赵某某撞倒,造成赵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胜利负事故全责,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黄胜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510.6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黄胜利承担。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某某的基本情况。
2、原告赵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赵某某系城镇户口。
3、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胜利负事故全责,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4、原告赵某某的病历资料,证明赵某某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住院24天。
5、6,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开支医疗费22383.68元及用药情况。
7、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还需医疗费18000元。
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1250元。
9、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鄂AM1Q33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被告黄胜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不实,其收到了事故认定书,但没有提出复议。其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事故的发生过程应结合黄胜利的陈述和事故认定书内容来认定;2、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黄胜利、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胜利和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2、4-9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黄胜利和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按事实其不应负全责。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黄胜利未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议,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胜利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黄胜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胜利应承担原告赵某某全部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鄂AM1Q33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赵某某的经济损失58260.68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护理费1704元、残疾赔偿金11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15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两项合计2615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32103.68元(58260.68元—26157元),由被告黄胜利向原告赵某某赔偿,扣除其支付的17107元,还应赔偿14996.68元。
关于被告黄胜利在辩论中提出的其认为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论意见,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26157元。
二、由被告黄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14996.68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17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70元,被告黄胜利负担1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45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胜利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黄胜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胜利应承担原告赵某某全部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鄂AM1Q33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赵某某的经济损失58260.68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护理费1704元、残疾赔偿金11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15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两项合计2615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32103.68元(58260.68元—26157元),由被告黄胜利向原告赵某某赔偿,扣除其支付的17107元,还应赔偿14996.68元。
关于被告黄胜利在辩论中提出的其认为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辩论意见,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26157元。
二、由被告黄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14996.68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17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70元,被告黄胜利负担1530元。

审判长:李成纲
审判员:杨俊
审判员:蔡明珍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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