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余良,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行唐县。被告:李振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蓟县。被告: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行唐县刘七里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308448741Q。法定代表人:梁力,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高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行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负责人:魏宝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约4.5万元(待伤残等级评定,劳动能力鉴定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具体数额)。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3时30分,高某明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乘坐着,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捷迎宾大道与307国道十字交叉路口处,与被告李振动驾驶的冀B×××××、冀B×××××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赵某气、高某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局渤海新区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李振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骅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两天,后转入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医药费近2万元,两个医院的医生诊断赵某气的伤:胸5、6椎体压缩性骨折,胸的左侧横突性骨折。原告出院后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起诉于贵院,依法请求如上。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请求赔偿102110.64元。原告赵某气提交了以下证据:1、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2017年10月16日第130914320175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黄骅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本、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汇总、一日清单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两张,证明赵某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到黄骅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胸5、6椎体压缩骨折,住院两日,西药费、治疗费等合计8969.58元,复印病历费14元。3、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五张,证明赵某气转入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等合计9181.8元,数字化摄影费280元,病例取证费12元。4、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数字化摄影费用172元。5、赵某气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赵某气属于交通运输行业从业人员。6、冀A×××××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高某明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挂靠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高某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7、冀B×××××的机动车行驶证、李振动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情况及李振动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8、行唐县永青养鸡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王青的身份证、停发工资证明、2017年7、8、9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合作社与李素霞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赵某气的妻子在该专业合作社工作,并因护理赵某气产生误工损失。9、行唐县翟营乡宋营村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张青竹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丈夫赵连心于2016年9月30日死亡,有两个儿子,长子赵某气,次子赵根军。10、户主名为赵连心和赵某气的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被告高某明、李振动、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高朋没有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冀B×××××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三责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核实事故车辆行车证、营运证及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高某明驾驶的冀A×××××汽车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10万元,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冀B×××××汽车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需核实我公司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及其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3时30分,被告高某明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捷迎宾大道与307国道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李振动驾驶的冀B×××××/冀B×××××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乘坐高某明所驾驶车辆的原告赵某气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局渤海新区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李振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气被送往黄骅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5、6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两天,花费8969.58元,复印病历花费14元。2017年10月2日,原告转入行唐县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胸5、6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他诊断:胸5左侧横突性骨折、胸腔积液。2017年10月19日出院,花费9461元,病例取证花费12元。发生交通事故的冀B×××××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附加约定不计免赔;冀A×××××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朋,挂靠在被告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10万元限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9.6.2之规定,原告赵某气的胸5、6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1.1条及A.5条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原告交纳鉴定费用合计2872元(包括在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的数字化摄影费用172元)。原告赵某气兄弟二人,父亲赵连心已经去世,母亲张青竹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与妻子李素霞生有两个女儿,长女赵恬羽,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赵恬茹,xxxx年xx月xx日出生。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高某明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在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起诉。经与黄骅市人民法院沟通,决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分配该赔偿款项。
原告赵某气与被告高某明、李振动、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高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余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明、李振动、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高朋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振动驾驶车辆进入交叉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引发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明驾驶车辆进入交叉口时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气没有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赵某气因此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并遭受经济损失,相关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综合在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被告李振动应当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70%,被告高某明应当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3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高朋作为涉案事故车辆冀A×××××/冀A×××××的实际所有权人和原告赵某气的雇主,应当与被告高某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辆挂靠被告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故被告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振动驾驶的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被告高某明驾驶的冀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并鉴于本案被告高某明亦已起诉的实际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当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二分之一赔偿原告赵某气的相关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则应当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气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1.住院治疗费。包括原告在黄骅市骨科医院花费8969.58元,在行唐县人民医院的花费9461元,合计18430.58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赵某气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20年×20%=476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但因原告没有作出关于丧失劳动能力情况的鉴定,故其涉及该部分的损失,可另行起诉解决。3.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1月24日,共计117天。因原告具有合法的货运驾驶资格且系在货车营运过程中受伤,故其误工损失可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参考数据中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即165.88元/天×117天=19407.96元。4.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交了行唐县永青养鸡专业合作社的劳动合同及停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但因未在有关部门备案且未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或者转账记录等证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故原告关于护理损失应当按照116.7元/天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可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计算。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伤情,关于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60.23元/天×60天=3613.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某气总计住院治疗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9天=1900元。6.营养费。考虑原告赵某气胸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实际伤情,并结合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残程度、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各被告的经济能力,原告请求赔偿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医院复印病历取证的费用26元,在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费用2872元(包括在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的数字化摄影费用172元),总计2898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经济损失作为诉讼费用的组成部分,应当由被告李振动、高某明、高朋、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分别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99028.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气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气27319.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气11708.51元。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计1062元,其他诉讼费用2898元,总计3960元,由被告李振动负担2772元,由被告高某明、行唐县悦达运输有限公司、高朋负担1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会
书记员: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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