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孟娇,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该公司职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国良,总经理。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欣悦,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3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7002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004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伤残鉴定费3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84982.74元,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邱某、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9日8时00分,被告邱某驾驶张丽军及被告何某某所有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双安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双安线李辛庄村南超越顺行车辆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认定,被告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B×××××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唐山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现因原、被告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撤回对张丽军的起诉。被告永安财险唐山第一营销服务部辩称,本案涉及保险情况,冀B×××××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7-10-3012:00:00AM至2018-10-2911:59:59PM。2017年11月29日8时00分,被告邱某驶冀B×××××号解放CA4206P1K2T3EA80牵引车型标的车,在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撞电动车、造成三者车受损,三者人受伤,标的车全责。一、请法院依法对承保车辆司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进行合法有效审查。二、我公司只承保冀B×××××车的交强险,如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付。三、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非医保用药、与交通伤无关的治疗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四、我公司只承保交强险,医疗费、伙补、营养费在一万元限额内核定赔付。五、误工费、护理费,请原告方提供合理的证据,依法判决合理损失。六、交通费请提供住院、出院相应票据。七、我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请原告方提供证明财产损失的相关票据照片等。八、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交强险》、《商业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在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司不负责赔付。被告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认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冀B×××××号重型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在永安财险唐山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在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及肇事司机驾驶证、上岗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在商业险范围内剔除挂车商业三者险应该赔偿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没有为原告方垫付过费用。被告邱某、何某某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8时00分,被告邱某驾驶被告何某某所有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双安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双安线李辛庄村南超越顺行车辆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认定,被告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香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22034.74元。原告赵某某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致残率为10%,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冀B×××××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唐山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何某某系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被告邱某系被告何某某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户口页复印件、购车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邱某、何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永安财险唐山第一营销服务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媚、被告永安财险唐山第一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被告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欣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邱某发生交通事故,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系实际车主,被告邱某系被告何某某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邱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冀B×××××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唐山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唐山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强险以外的由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事由已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22034.74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记载,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营养期为60日,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即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002元,根据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护理期为60日,按照护理人员原告丈夫杨仕海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即护理费7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4元,根据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工期为120日,按照原告赵某某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按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即误工费14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672元,根据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致残率为10%,按照2018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给付20年,即残疾赔偿金12881元×10%×20年=2576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致残率为10%,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78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被告永安财险唐山第一营销服务部有异议,认可给付车辆损失费1500元,原告认可,故本院对车辆损失费15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永安财险唐山第一营销服务部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给付600元,本院认为考虑原告伤情、治疗情况,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为宜。以上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3976.74元。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永安财险唐山第一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共计622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934.74元、鉴定费3780元,共计21714.7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22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21714.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邱某、何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953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