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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赵某某等与涞水县保民粮食农民专业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代理人:赵三圣,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涞水县保民粮食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涞水县明义乡曹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兴保,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0623MA07MQW75L。委托代理人:刘宏路,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明杨路曹家庄村西的8间平房及后院10米承包给被告用于经营餐饮接待,承包费用每年2.3万元,承包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已如约履行两年,第三年租期时,被告以经营不善不想继续承租,但一直未搬离,也未交纳租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置可否。因此,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房屋租金8625元(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实际租金以实际腾退房屋时为准,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搬离时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被告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拖欠其租金的事实。但原告的诉请内容模糊,被告接到原告的解除通知后已明确答复被告以占有房屋实际天数结清原告租金,并提出租金的给付方式为以被告对租赁房屋的墙体装修折抵租金,该回复内容中原告方未持异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承包合同》,证明承包费为每年2.3万元,承包期满交还原告,如有损坏被告负责修复或赔偿。证据二、被告回复的催告通知书,证明被告未支付2018年的承包费用。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以上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的真实性。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以上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涞水县曹家庄村西的8间平房及后院10米承包给被告用于经营餐饮等接待服务,承包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用为每年2.3万元人民币,在每年3月15日之前付清当年全部承包费用。被告已支付2016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两年的承包费用。被告于2018年春节过后,不想继续承租,但双方就租金数额及给付方式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8年6月6日更换了租赁房屋门锁,于2018年6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于同年6月21日答复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涞水县保民粮食农民专业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三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涞水县保民粮食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宏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性质应属于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所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已如约履行合同两年。2018年3月15日后,被告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如数给付租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且未搬离,被告的行为属违约。在合同未解除情况下,原告于6月6日对房屋换锁,原告的行为侵害了被告对租赁物享有的合法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亦有过错。故被告占有租赁房屋的实际天数应计算至2018年6月6日,计算标准为23000元/年÷365天×84天(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6月6日)=52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被告双方没有相关约定,且原告不同意以装饰装修折抵租金,故被告要求以装饰装修残值折抵租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水县保民粮食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房屋租金529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涞水县保民粮食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宇

书记员:邵天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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