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荣
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文安县鑫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张六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黄继
原告赵某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鑫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文安县丰利路。
被告张六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文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继,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荣诉被告文安县鑫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怡公司”)、张六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廊坊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俊香,被告张六宾,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张六宾驾驶冀RTD850号车辆与原告赵某荣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赵某荣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RTD850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且属于商业第三者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227天过长,依据原告赵某荣的伤情,误工天数以90天计算为宜,伤残赔偿指数以12%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目合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张六宾已给付原告的1500元费用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张六宾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79.35元、救护车费200元,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鑫怡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荣各项损失共计55816.81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张六宾应赔偿原告赵某荣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张六宾负担1215元,原告赵某荣负担75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六宾负担(上述费用中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保全费由被告张六宾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导致成因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合理,被告张六宾驾驶冀RTD850号车辆与原告赵某荣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赵某荣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RTD850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且属于商业第三者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227天过长,依据原告赵某荣的伤情,误工天数以90天计算为宜,伤残赔偿指数以12%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目合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张六宾已给付原告的1500元费用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扣除。张六宾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79.35元、救护车费200元,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鑫怡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荣各项损失共计55816.81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张六宾应赔偿原告赵某荣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张六宾负担1215元,原告赵某荣负担75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六宾负担(上述费用中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保全费由被告张六宾直接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柳絮
审判员:张书良
书记员:李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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