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闻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付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宏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建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玉为、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6时许,黑龙江省黑河市居民付玉建驾驶黑NT2184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官渡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官渡路与文化街交叉口时,与沿文化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嘉陵牌悬挂黑N0106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乘车人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黑河市公安局爱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付玉建与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外伤性右侧硬膜下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部头皮挫伤。2015年6月4日原告进行复查时,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记载: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颧弓骨折、积液与外伤相关、定期复查头颅CT、病人有手术可能、建议休息3个月。2015年8月13日原告进行复查时,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记载:复查头颅CT可见硬膜下积液已完全吸收、建议半年后复查头颅CT、排除脑积水。被告付某某为黑NT2184夏利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其认可系付玉建的雇主。
另查明,黑NT2184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付玉建与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付玉建与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黑河市公安局爱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付玉建系受付某某雇佣,且黑NT2184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付某某、刘某某各承担50%。原告主张医疗费的合理部分11,882.08元(住院费10,648.08元+门诊费1,2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00元×14天)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6,100.9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认其近几年均在饭店打工,月工资均为1,800.00元,故其请求的合理部分6,240.00元[1,800.00元÷30天×(14+9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15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本院按黑龙江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00元予以保护,故其请求的合理部分2,035.17元(52,333.00元÷12个月÷30天×14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38.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诊疗的时间、地点及次数,其请求的合理部分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6,240.00元、护理费2,035.17元、交通费400.00元、复印费36.00元,合计18,711.17元;
二、被告付某某、刘某某各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9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18.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08.00元、被告付某某、刘某某各承担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宏波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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