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所在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5403272XJ。
法定代表人:王吉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珍,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辉、王廷珍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判令被告全额退还原告投保费31106.1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了国寿鑫福年年年金保险、国寿鑫福年年养老年金保险、国寿鑫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钻石版)组合保险,年保险费合计为12800.0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该项保险并非保险业务员说的那样,于是联系了保险业务员尚忠艳要求退保遭到拒绝,至今未能退保,目前被告已经连续三年从原告卡号为62×××23的工商银行扣保费合计31106.19元,经调查,原告本人并未在保险合同送达书及回执上签字,根据保监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犹豫期是指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间,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应退还全部保费,因此原告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被告应退还全部保费,同时被告拒绝退还保费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此项损失被告应该予以赔偿。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赵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一、原告赵某某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16年3月6日,原告赵某某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国寿福年年年金保险、鑫福年年保险金保险、国寿鑫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钻石版),二份保险费合计是12800元,保险单识别代码是C7F4-9016-D9A8-7409。合同投保事项一页,有赵某某本人签字。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本案双方2016年3月6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二、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请求退还保险金31106.19元,不能成立。第一、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本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依据。第二、原告以保险合同犹豫期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不能成立。依据保险规范和保险业实践,保险合同签订后10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退还已经交纳的保险费。本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早已超过所谓犹豫期规定的时间,故原告以犹豫期的理由,提出解除合同,不能成立。第三、原告以未在保险回执上签字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不能成立。答辩人认为,即便没有在保险回执上签字,也只是手续上的瑕疵,不影响合同本身成立及法律效力。事实证明,本案2016年3月6日签订保险合同,至今已经履行三年,也就是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三年,原告实际履行行为表明,签订保险合同是原告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盖章,而由投保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是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强调实际履行对合同的重要意义。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组)号为2016-130800-00003376-6号保险合同一份,该保险合同属于组合型保险合同,分别由主险保单号:2016-130800-533-01512703-9国寿鑫福年年养老年金保险、主险保单号:2016-130800-534-01512704-5国寿鑫福年年年金保险、主险保单号:2016-130821-272-00000437-1国寿鑫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钻石版)三部分组成。在电子投保单(个人长险)中对各个险种的保险金额、保险费数额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其中国寿鑫福年年养老年金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为6204.86元,标准保险费5506.19元,交费时间为10年至80岁;国寿鑫福年年年金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为6204.86元,标准保险费7293.81元,交费时间为10年至60岁;国寿鑫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钻石版)约定保险金额处为空白,标准保险费0.00元,交费时间处为空白。上述三种保险均明确约定首期交费形式为pos机交费,缓期交费形式为银行转账方式,交费期限为年交,转账授权事项中均明确约定由原告赵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银行账号:62×××23账户中交费。该保险合同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八条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如果本合同已经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但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八十,且每次借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借款及利息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偿还,未能按期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视同重新借款。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借款及利息时,当本合同效力中止。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成立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法定身份证明。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同时,在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表中又明确约定,保险合同号为:2016-130800-533-01512703-9国寿鑫福年年养老年金保险,以保单载明的每1000.00元保险金额为标准,保单年度末3年的现金价值为1494.10元;保险合同号:2016-130800-534-01512704-5国寿鑫福年年年金保险,以保单载明的每1000.00元保险金额为标准,保单年度末2年的现金价值为763.40元。在国寿鑫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钻石版)条款中还明确约定投保人可以追加保险费,计算个人账户价值利息的最低保证利率为年利率2.5%,对应的日利率为0.006849%。本合同仅保证年利率不低于2.5%,对于每月的结算利率不作保证。在电子投保确认单中第五条转账授权事项中还明确约定,(1)本人(投保人)自愿授权贵公司在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费支付日期和宽限期内任意时间,委托转账银行从本次授权指定的保险费付款账户内划付到期应付保险费、扣款数据以贵公司向账户所有人开户银行提供的电子数据或单证为准。包括上述保险条款在内的涉案保险条款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履行说明义务、并经原告赵某某阅读后,由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公司销售人员在电子投保确认单中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赵某某送达了保险合同,原告赵某某未在保险合同送达书回执上签字,但原告赵某某已通过微信方式签收。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某某向被告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转账银行卡号。原告赵某某通过POS机于2016年3月6日交纳国寿鑫福年年养老年金保险费5506.19元,国寿鑫福年年年金保险费7293.81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24日从原告授权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扣划7293.81元用于交纳该年度国寿鑫福年年年金保险费,于2017年4月24日,2018年4月2日分两次分别从原告授权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各扣划5506.19元,分别用于交纳该两个年度的国寿鑫福年年养老年金保险费。综上,原告赵某某总计交纳保险费用31106.19(其中,国寿鑫福年年年金保险费14587.62元,国寿鑫福年年养老年金保险费16518.57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在国寿鑫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钻石版)追加保险费4000.00元;于2017年10月27日分别通过国寿鑫福年年养老年金保单、国寿鑫福年年年金保单借款4400.00元和4500.00元;原告赵某某于2017年7月9日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包括国寿鸿福至尊年金保险在内的组合保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某某虽然未在保险合同送达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字,但从原告赵某某亲笔从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签字、亲自主动通过POS机刷卡交付首期保险费、对被告多次通过原告银行卡扣划其他年度保险费未持异议、通过涉案保单两次向被告借款,在国寿鑫账户追加投资行为以及在涉案保险合同签订后又与被告签订其他保险合同的一系列事实行为,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应视为原告对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默示追认,原告未在保险合同送达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字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综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是法律赋予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特别规定,基于上述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律及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有关投保人解除合同处理的相关规定,投保人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十日后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因此,在双方保险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如何向原告退还保险费成为本案的关键所在。纵观本案,通过本院认定原告赵某某上述一系列默示追认行为,对于原告主张在犹豫期内向被告主张退保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退保的行为,应当属于双方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行使任意解除权情况下的正常退保行为。有鉴于此,对于双方所争议的退保金额,应严格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单现金价值退保。综上,原告已交纳3年国寿鑫福年年养老年金保险,交纳2年国寿鑫福年年年金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各个险种现金价值的规定,对于国寿鑫福年年养老年金保险,应退该保单现金价值9270.68元(1494.10元×6204.86元÷1000);对于国寿鑫福年年年金保险,应退该保单现金价值4736.79元(763.40元×6204.86元÷1000);由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为组合型保险,在合同解除后,对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国寿鑫账户两全保险中追加的保险费人民币4000.00元应由被告退还原告,该万能账户产生的利息收益亦应由被告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保费的其他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2016年3月6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组)号:2016-130800-00003376-6保险合同(国寿鑫福年年年金保险、国寿鑫福年年养老年金保险、国寿鑫账户两全保险);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某某投保的国寿鑫福年年养老年金保险保单现金价值9270.68元,国寿鑫福年年年金保险保单现金价值4736.79元;国寿鑫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钻石版)保险费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4000.00元保险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6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良军
书记员: 高杨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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