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黑龙江省海伦市扎音河乡扎音河村三组90号。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学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黑龙江省尚志市黑龙宫镇吉兴村李恩屯246号。
原告李玉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国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于秀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山东省平度市店子镇老山村206号1。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儿童。
法定代理人于秀娟(宋某某母亲),本案原告。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滨河路营业部。
负责人冯立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熊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顾德银,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张某、宋学双、李玉兰、于秀娟、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滨河路营业部、熊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张某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原告宋学双、李玉兰委托代理人马国文、原告宋某某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于秀娟、被告高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熊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滨河路营业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B×××××/冀B×××××挂重型货车沿唐山市丰润区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达钢铁厂路段时,与由南向北上公路的宋国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熊斌停放在路边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宋国义,乘员张凤有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高某某与宋国义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凤有无责任,熊斌无责任。此事故因张凤有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64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100元,停尸运尸费6500元,鉴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18292元×20年=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赵某某)11609元×14年=16252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54.20元,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复印费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631573.73元。此事故因宋国义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0元,停尸运尸费6500元,死亡赔偿金182921元×20年=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宋学双)11609元×20年÷3=77393.30元,母亲李玉兰11609元×20年÷3=77393.30元,儿子宋某某11609元×16年÷2=9287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54.20元,车损505元,认证费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住宿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73390.80元。被告王某系车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主挂车两份强制保险和主挂车不计免赔商业险,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905元,余额部分的百分之五十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被告熊斌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事故损失8112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滨河路营业部辩称,我们对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摩托车驾驶员宋国义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车辆,而且转弯未让直行,存在多项违章,而高某某只存在超速违章行为,交警认定宋国义与高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显失公平,根据违章情节和事故因果关系,我们认为高某某最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宋国义应承担主要责任。高某某与熊斌事故是因高某某与宋国义相撞后导致的,对于熊斌的车损我们认为高某某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宋国义也应对熊斌的车损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重新划定。两位受害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停尸费、运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辩称,熊斌的车辆与宋国义以及张凤友没有接触,与宋国义的摩托车也没有接触,对于各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熊斌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高某某、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唐山市丰润区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达钢厂路段时,与由南向北上公路的宋国义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被告熊斌停放在路边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宋国义死亡,摩托车乘员张凤有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9-2】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高某某承担与宋国义、张凤有事故同等责任,宋国义承担与高某某、张凤有事故的同等责任,两轮摩托车乘员张凤有无责任。二、高某某承担与熊斌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斌无责任。
原告赵某某系张凤有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张某系张凤有之子,现已成年。张凤有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因抢救无效死亡,开支医疗费22641.53元,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颞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颅脑骨折、颅底骨折、肺挫伤、吸入性肺炎。此事故因张凤有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64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20元=20元,护理费100元,尸检费800元,死亡赔偿金7120元×20年=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赵某某需抚养14年,共有四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11元×14年÷4=16488.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7天×35.14元=737.94元,交通费认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227270.97元。
死者宋国义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宋学双系宋国义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李玉兰系宋国义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以上二原告除宋国义外,还有一子二女。原告于秀娟系宋国义之妻,原告宋某某系宋国义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宋国义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120元×20年=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李玉兰需抚养20年为4711元×20年÷4=23555元,儿子宋某某需抚养16年为4711元×16年÷2=3768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7天×35.14元=737.94元,尸检费8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认定为1000元,车损505元,认证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250218.94元。
被告王某系BP9566/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被告高某某系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王某为死者张凤有、宋国义家属各支付现金2万元。被告王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滨河路营业部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熊斌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司机、投保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宋国义与高某某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一、高某某承担与宋国义、张凤有事故同等责任,宋国义承担与高某某、张凤有事故的同等责任,两轮摩托车乘员张凤有无责任。二、高某某承担与熊斌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斌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张凤有、宋国义在此事故中死亡,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每个家庭支持25000元为宜。张凤有自2008年6月在唐山市丰润区贾家洼村居住,贾家洼村并非城镇,不能认定为张凤有居住在城镇,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张凤有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被告王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原告损失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有:张凤有医疗费2264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合计22661.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滨河路营业部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元;原告发生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损失有:张国有死亡赔偿金158888.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6488.50元)、丧葬费1808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37.94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203809.44元;宋国义死亡赔偿金20364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1243元)、丧葬费1808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37.9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248463.94元。因原告发生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滨河路营业部应在死亡伤残项下22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中赔偿张凤有继承人99139.32元(203809.44元÷(203809.44元+248463.94元)×220000元】,赔偿宋国义死亡继承人120860.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元,其中,赔偿张凤有继承人4957.70元(203809.44元÷(203809.44元+248463.94元)×11000元】,赔偿宋国义继承人6042.30元。原告发生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损失有:宋国义车损505元,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滨河路营业部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滨河路营业部在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某某、张某119139.32元,赔偿宋学双、李玉兰、于秀娟、宋某某121365.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任赔偿原告赵某某、张某5957.70元,赔偿宋学双、李玉兰、于秀娟、宋某某6042.30元。其中,各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774.30元。因被告高某某系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滨河路营业部为事故车辆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原告赵某某、张某,宋学双、李玉兰、于秀娟、宋某某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王某分别赔偿12225.70元。其他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滨河路营业部依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王某赔偿50%,其中应赔偿原告赵某某、张某89948.25元(227270.97元-5957.70元-119139.32元-12225.70元)的50%计44974.13元,赔偿原告宋学双、李玉兰、于秀娟、宋某某损失110585.26元(250218.94元-6042.30元-120860.68元-12225.70元-505元)的50%计55292.63元。被告王某已为原告支付的现金4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滨河路营业部赔偿原告赵某某、张某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64113.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滨河路营业部赔偿原告宋学双、李玉兰、于秀娟、宋某某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76658.3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偿原告赵某某、张某5957.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偿原告宋学双、李玉兰、于秀娟、宋某某6042.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225.70元,已分别给付原告赵某某、张某和宋学双、李玉兰、于秀娟、宋某某20000元,原告赵某某、张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王某7774.30元。
六、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宋学双、李玉兰、于秀娟、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2225.70元,已给付20000元,原告宋学双、李玉兰、于秀娟、宋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王某7774.30元。
七、驳回原告赵某某、张某、宋学双、李玉兰、于秀娟、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守申
书记员: 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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