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阿龙,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司机,现住五常市。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常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主要负责人:王云志,总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尔滨大街640号。主要负责人:蔡英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洁,该公司职员。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8,392.99元(原诉请为135,427元,后申请变更)。2.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高某某在保险范围外与张某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张某、高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17时许,张某驾驶黑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铁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会车后,与行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张某系高某某雇佣的司机从事送货。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辩称,撞人是事实,但车辆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高某某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安华保险公司辩称,1.高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30万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合理部分进行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太平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太平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8日17时许,张某驾驶黑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铁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五常市铁通公路767公里+270米处,与行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赵某某伤后在五常市人民医院急救后,分别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及五常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48天。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某某伤后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2.伤后医疗期限内2人护理;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待医疗期终结后另行评鉴。3.伤后营养期限6个月。高某某系黑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张某系高某某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5,752.99元。因质证过程中,安华保险公司以原告外购药票据中金额为228元的票据未加盖公章为由,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外,其余票据到庭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安华保险公司异议理由成立,对于哈尔滨市保利医疗器械批发(信用卡)记载的金额228元,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存在计算错误,根据票据核算应确认为85,719.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48天)。原告住院48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9,0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有鉴定结论支持,且其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营养费为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5,840元。关于护理费的诉求,原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申请,明确表示本次诉讼中仅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该项诉求有鉴定意见支持,同时又提交了支出护理费的票据佐证,且到庭三被告对该票据又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1,800元。因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1,200元。原告提交了黑龙江省紧急救护中心哈医大鑫宇急护分站的收据,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合计:118,359.49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高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日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阿龙及被告张某、高某某、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驾车将赵某某撞伤,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华保险公司以赵某某住院期间使用了部分乙类药品为由,提出医疗费中的3,283.85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27,040元(10,000元+15,840元+1,2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89,552.99元(85,752.99元-10,000元+4,800元+9,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赵某某负担43元、张某负担546元,鉴定费1,800元由张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超
书记员:周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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