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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淑珍、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王福强
张淑珍
杨某某
彭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福强(系赵某某之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
被告(反诉原告)张淑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
被告杨某某(张淑珍之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
委托代理人彭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淑珍、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孙楠审理本案,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反诉原告)张淑珍当庭提出反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陈天龙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孙楠、人民陪审员景艳丽共同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孙楠主审本案。本案定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强,被告(反诉原告)张淑珍、被告杨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案件。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淑珍、被告杨某某因事前有恩怨引发此次纠纷,造成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淑珍住院的事实,此次纠纷中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淑珍、被告杨某某均有过错,根据混合过错原则,在本诉案件中,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需承担本次侵权责任50%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张淑珍、被告杨某某共同承担本次侵权责任中50%的赔偿责任,反诉案件中,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淑珍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混合过错原则,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需承担本次侵权责任50%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张淑珍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医疗费为2706.66元、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737.98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其误工费为(23793元÷365天×42天)2737.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他29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张淑珍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医疗费2631.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照海林林业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共11天,20元*11天=2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2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其误工费为(23793元÷365天×11天)71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2000元及衣服损失200元,未提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淑珍、被告杨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医疗费2706.66元、误工费27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2100元,合计8174.46元的50%的赔偿责任计4087.23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淑珍、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张淑珍医疗费263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717元,合计3568.27元的50%的赔偿责任计1784.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淑珍、被告杨某某共同承担250元,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承担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承担25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淑珍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案件。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淑珍、被告杨某某因事前有恩怨引发此次纠纷,造成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淑珍住院的事实,此次纠纷中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淑珍、被告杨某某均有过错,根据混合过错原则,在本诉案件中,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需承担本次侵权责任50%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张淑珍、被告杨某某共同承担本次侵权责任中50%的赔偿责任,反诉案件中,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淑珍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混合过错原则,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需承担本次侵权责任50%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张淑珍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医疗费为2706.66元、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737.98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其误工费为(23793元÷365天×42天)2737.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他29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张淑珍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医疗费2631.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照海林林业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共11天,20元*11天=2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2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其误工费为(23793元÷365天×11天)71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2000元及衣服损失200元,未提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淑珍、被告杨某某共同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医疗费2706.66元、误工费27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2100元,合计8174.46元的50%的赔偿责任计4087.23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淑珍、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张淑珍医疗费263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717元,合计3568.27元的50%的赔偿责任计1784.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淑珍、被告杨某某共同承担250元,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承担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承担25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淑珍承担250元。

审判长:陈天龙
审判员:孙楠
审判员:景艳丽

书记员:刘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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