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县河边西路28号。
负责人刘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鹏,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桂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6年9月7日19时,李某某驾驶冀A×××××轿车沿建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仓丰路口与骑电动车的赵桂某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赵桂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裕华区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桂某无责任。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28日,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甲状腺切除术后。原告共住院20天,花费住院费35105.88元。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休息叁个月,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可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住院押金壹万伍仟元”。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8日,原告在石家庄市平安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2460.38元。被告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此事故经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桂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再由被告李某某负担。综上,扣除被告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已垫付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井陉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566.26+2100+420-10000=30086.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桂某30086.26元;
二、驳回原告赵桂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原告赵桂某负担10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
书记员:刘泽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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