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王国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人,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继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庆滨、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提出的证据是:
证据一、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证据二、医药费票据八张,行车证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256元。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独任审判员对原、被告提出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原告提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三,二被告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是否是固定职业及固定收入情况,故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证据四,二被告有异议,与本案无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提出的两份证据,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因被告王某某违规驾驶车辆受伤,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王某某驾驶的夏利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药费原告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1、医药费6229.78元(4973.78元+125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49天),
3、误工费3509.87元(71.63元×49天)
3、护理费5450.27元(111.23元×49天)
合计17639.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1、2项损失8679.78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死亡及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3、4项合计8960.14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
四、原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256元。
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08元,余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因被告王某某违规驾驶车辆受伤,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王某某驾驶的夏利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药费原告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1、医药费6229.78元(4973.78元+125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49天),
3、误工费3509.87元(71.63元×49天)
3、护理费5450.27元(111.23元×49天)
合计17639.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1、2项损失8679.78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死亡及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3、4项合计8960.14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
四、原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256元。
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08元,余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审判长:吴新达
书记员:谢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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