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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北京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山西省临猗县,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申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
地址:涿州市刁窝乡沿鲁村北。
法定代表人:赵海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保勇、苏侠,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
地址:涿州市范阳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彬,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子璇,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原告赵某诉被告北京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5年9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高铁时代(天地新城)9幢1单元1201室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共计157170,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后原告得知2016年3月12日被告与白小黄就上述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第三人就上述房屋与白小黄签订了《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原告将白小黄与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与白小黄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无效。遂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并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第三人停止向白小黄发放贷款。
被告北京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辩称,我方同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按合同相关内容履行。
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辩称,我与白小黄签订的贷款合同是按合法程序走的,是否变更回去还需要商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原告赵某向被告北京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交付定金2万元,购买被告开发的涿州市高铁时代(天地新城)小区9幢1单元1201室房屋。2015年10月2日,原告丈夫白瑞向被告交首付款107177元,被告给原告赵某出具了收款凭证,并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2016年3月12日,被告就上述同一套房产又与白小黄(原告公公)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2016年8月26日,被告配合白小黄在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办理了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第三人于当日放款,白小黄自2016年9月21日开始按期向第三人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发现此情况后将白小黄与被告北京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2016)冀0681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北京田家园房地产公司与白小黄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无效。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赵某向本院起诉被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同时要求第三人停止向白小黄发放贷款。庭审中被告田家园房地产公司同意与原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协议》,并愿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第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行陈述为白小黄办理个人贷款是按合法程序进行的,能否为原告办理贷款有待商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被告与白小黄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收款凭证、交款单、(2016)冀0681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书、补正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北京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就高铁时代(天地新城)小区9幢1单元1201室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与白小黄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无效,且被告同意与原告赵某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协议》,被告应积极按法律程序履行与原告赵某之间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第三人停止向白小黄发放贷款的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北京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松青
审判员 赵赛
人民陪审员 康雅丽

书记员: 单克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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