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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姜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王彦(黑龙江卓文律师事务所)
姜某某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王志鹏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彦,女,黑龙江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绥化市。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职务总经理。
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中兴西街气象嘉园16号楼6号商服。
委托代理人王志鹏,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姜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保险绥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都某保险绥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6日9时,被告姜某某驾驶黑M7621号时代载货汽车在绥化市北林区三河镇李殿科村路口由北向南行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赵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绥化市第一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鼻部开放性外伤;鼻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1,318.40元、门诊医疗费2,425.10元,合计13,743.50元。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绥北公交认字[2012]第0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赵某某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3年2月28日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某某的伤情为: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鼻部开放性外伤;鼻骨粉碎性骨折,赵某某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为轻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1人护理30天;再行医疗费约需5,000元。原告与被告姜某某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某某及都某保险绥化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616.1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3,641.25元、交通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再行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审理中,被告都某保险绥化分公司提出被告姜某某在原告受伤后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并自愿放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不予理赔的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姜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依法签订,合法有效。原告赵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都某保险绥化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一)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致人残疾的情况下表现为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程度,但因被告姜某某的肇事行为造成原告容颜被毁,身体和心理受到伤害,原告赵某某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以支持3,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的损失,未提供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743.50元、再行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7,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641.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6,284.75元。被告都某保险绥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4141.25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损失10,143.50元、鉴定费2,000元及诉讼费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姜某某负担,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1,318.40元、门诊医疗费2,425.10元再行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20143.50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为3,64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4141.25元。
二、对被告姜某某应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医疗损失10,143.50元及鉴定费2,000元,原告赵某某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630.00元原告赵某某自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依法签订,合法有效。原告赵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都某保险绥化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一)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致人残疾的情况下表现为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程度,但因被告姜某某的肇事行为造成原告容颜被毁,身体和心理受到伤害,原告赵某某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以支持3,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的损失,未提供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743.50元、再行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7,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641.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6,284.75元。被告都某保险绥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4141.25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损失10,143.50元、鉴定费2,000元及诉讼费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姜某某负担,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1,318.40元、门诊医疗费2,425.10元再行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20143.50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为3,64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4141.25元。
二、对被告姜某某应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医疗损失10,143.50元及鉴定费2,000元,原告赵某某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630.00元原告赵某某自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文佳
审判员:付长彬
审判员:周福臣

书记员:姚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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