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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赵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天光,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出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祖宅用地0.74亩,搬迁地上所建鸡房;2.被告将所领取的农业补贴款返还给原告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赵文明兄弟三人在本村有一处老住宅,共同居住没有分家。后赵文明自己盖房搬离,大哥赵文华和三弟赵文亮一直居住直至去世(赵文华1986年去世,赵文亮2002年去世)。赵文华和赵文亮终身未婚,没有子女,赵文明去世后原告系其唯一的子女和继承人。原告之父赵文明去世后,该房产一直由原告打理。1999年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丈量了面积0.74亩并登记在原告证书上。2005年被告盖鸡房,找原告协商用地。原告就将该处祖宅给被告无偿使用直至现在,也没收取过租金。原告获知被告收取了几年的农业补助一直也没有交给原告,且现在原告要收回自用,故依法起诉。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称将祖宅租给被告无偿使用直至现在,也没有收取过租金与事实不符,并非租用,而是原告将该块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被告;此事实有证人及村委会承包土地汇总表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这块地因为转让,被告获得了承包经营权;原告与村委会就该地块的承包关系已经终止,被告与村委会形成了新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权利义务自然应当由被告享有和承担;被告依法获得农业补助是应当的,原告无权收回该块土地;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0月1日,原告作为户主与玉田县鸦鸿桥镇新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5.51亩集体土地(包括赵文亮名下的1.8亩承包地),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9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1日止。同日,原告获得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赵文亮系原告三叔,无配偶、子女,已于2001年年底去世。赵文亮名下的承包地包括其院内的0.74亩土地。从2002年开始,被告占有使用该0.74亩土地,开始交纳土地承包费,并从2004年开始领取农业补贴款。现被告在该地块上建盖了养鸡房。玉田县鸦鸿桥镇新风村村民委员会保管的《一九九九年土地承包汇总表》中赵某某作为户主名下的”院内0.74亩”土地相对应的说明栏内标注”2002年给赵立新”,在赵立新作为户主名下的”院内1.1+0.74”土地相对应的说明栏内标注”2002年1月由赵某某拨入0.74亩(赵文亮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认定:被告主张2001年底到2002年初原告将该土地转让给被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将该地无偿出租给被告使用,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申请赵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证明原告同意将该土地转让给被告,被告经其手给付原告500元用于发送赵文亮;证人王某证明当时他任村里会计,原告告诉其将这块地转给被告,其经手在村委会账上做的划拨手续。原告对二证人证言予以否认,并主张村委会将该土地划拨给被告并未征求其意见。被告从2004年开始领取该土地的补偿款,原告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与原告所述的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的常理不符。结合本案及证人证言,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理据不足。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磊,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天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位于玉田县鸦鸿桥镇新风村北街6号的0.74亩土地原登记在原告名下,后划拨至被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农业补贴款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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