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李志勇(河北泊头法律援助中心)
咸某某
张利(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春生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洼里王镇左桥村。
法定代理人赵爱胜(原告之父),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咸某某,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住泊头市新兴南街8号楼。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
负责人冉文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赵某某与咸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爱胜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人身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咸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乡村公路上将原告辗伤,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是根据事故发生时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各自违反道交法相关规定的程度作出的并无不妥,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咸某某认为,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带领,本案的原告在道路上其监护人应尽到而未尽到带领和看管的责任,其监护人应有一定责任。就其原告的损失,根据处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结合被告咸某某积极主动的协助原告治疗,应适当减轻被告咸某某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除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赔偿外,不足部分被告咸某某按90%承担。另10%应有有监护人承担。咸某某驾驶冀JR3051号普通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2768.44元、用血互助金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天)、交通费550.2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标准,即伤残赔偿金为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原告的父亲赵爱胜护理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鉴于提供了运输行业资格证,应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930.35元(46143元/年÷365天×39天),原告母亲寇春双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459.40元(13564元/年÷365元×120天)。上述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50.2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护理费9389.75元。不足部分42338.44元(医疗费32768.44元、用血互助金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咸某某按90%赔偿,即赔偿原告38104.96元,该数额应减去被告咸某某已给付原告的14000元及再减去咸某某为原告的医疗费750元的10%。综上,被告再赔偿原告2402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50.2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护理费9389.75元。
二、被告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24029.60元。
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咸某某承担。
如有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人身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咸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乡村公路上将原告辗伤,经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是根据事故发生时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各自违反道交法相关规定的程度作出的并无不妥,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咸某某认为,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带领,本案的原告在道路上其监护人应尽到而未尽到带领和看管的责任,其监护人应有一定责任。就其原告的损失,根据处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结合被告咸某某积极主动的协助原告治疗,应适当减轻被告咸某某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除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赔偿外,不足部分被告咸某某按90%承担。另10%应有有监护人承担。咸某某驾驶冀JR3051号普通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2768.44元、用血互助金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天)、交通费550.2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标准,即伤残赔偿金为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原告的父亲赵爱胜护理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鉴于提供了运输行业资格证,应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930.35元(46143元/年÷365天×39天),原告母亲寇春双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459.40元(13564元/年÷365元×120天)。上述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50.2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护理费9389.75元。不足部分42338.44元(医疗费32768.44元、用血互助金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咸某某按90%赔偿,即赔偿原告38104.96元,该数额应减去被告咸某某已给付原告的14000元及再减去咸某某为原告的医疗费750元的10%。综上,被告再赔偿原告2402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50.2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护理费9389.75元。
二、被告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24029.60元。
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咸某某承担。
如有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杰
审判员:庞树立
审判员:王军胜
书记员:常青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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