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树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丁俊霞,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成山,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萨环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潘晓丽,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田洪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宋乐,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树海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被上诉人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田洪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树海委托代理人丁俊霞、被上诉人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成山、原审被告田洪业委托代理人宋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3月1日,被告闫某某以案外人黑龙江省庆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田洪业签订委托书1份。委托书约定,委托被告田洪业担任承揽大庆市银浪综合楼工地所有建筑材料一事的全权代理。委托书上盖有案外人黑龙江省庆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第一分公司的印章,以及被告闫某某的签字。经查,案外人黑龙江省庆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第一分公司是不存在的。2006年底,被告闫某某将其建设的全部楼房以大庆市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产权登记;2008年,该公司更名为大庆市震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4月,大庆市震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诉称,被告在担任大庆市红岗区银浪火车站前楼房建设项目材料员时,与原告赵树海签订工地用水泥协议书。双方约定:1、原告向被告田洪业提供水泥2000吨;2、由原告负责进货送入工地(价格按每月市场价计算,每吨另加80元钱);3、每500吨结算一次;4、到500吨不给结算按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组织货源供货,因当时水泥很难进货,故每月价格不等。送货500吨后,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未结算货款,之后原告又继续送货。待送到工地1110余吨水泥后,被告闫某某等人均不出面,故终止送货。此后,被告闫某某杳无音讯。原告几年来连续找被告田洪业,被告田洪业多次更换欠条。2014年,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田洪业,被告田洪业除了收走所有原始欠据,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2001年在大庆市红岗区银浪火车站前综合楼承建期间的水泥款518800元;2、三被告连带给付从2001年6月起至一审结束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欠条由被告田洪业出具,欠条虽写明欠款人为“大庆市红岗区银浪站前综合楼建筑工地”,但欠条上没有被告闫某某的签字,或者委托公司的盖章。此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但被告闫某某以案外人黑龙江省庆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田洪业签订委托书的时间为2001年3月1日,委托被告田洪业担任承揽大庆市银浪综合楼公司所有建筑材料一事的全权代理。被告田洪业受委托的时间与出具欠条的时间不符,且被告田洪业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给原告出具欠条,其与黑龙江省庆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第一分公司或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闫某某仍然存在委托关系。原告诉称,原始欠条已经全部收回,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始欠条的存在,也不能证明被告田洪业出具欠条的行为得到了被告闫某某的认可,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闫某某亦对上述欠条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被告田洪业于2014年3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综上,原告对被告闫某某、被告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给付拖欠的2001年在大庆市红岗区银浪火车站前综合楼承建期间的水泥款518800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田洪业给付拖欠的2001年在大庆市红岗区银浪火车站前综合楼承建期间的水泥款5188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田洪业在欠条中约定,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全部货款给付完为止,其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没有约定给付货款的日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被告田洪业主张权利,故本院从立案之日起视为原告向被告田洪业主张返还货款的权利,故从2014年5月4日开始保护原告对利息的诉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洪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树海水泥款本金518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518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4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树海对被告闫某某、被告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8元,由被告田洪业承担。
本院认为,2001年3月,闫某某签署对田洪业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同时加盖“黑龙江省庆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庆第一分公司”印章,委托田洪业承揽大庆市银浪综合楼工地建筑材料事宜。该委托书所盖公章之分公司并不存在,故该份授权委托书应认定为闫某某个人对田洪业的委托。田洪业于2014年3月16日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一份,代理人在委托期间所发生的履行受托事项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欠据以田洪业个人名义出具,其发生时间超越了委托期限,且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该欠据所记载债务为闫某某所委托事项产生,同时,闫某某对该欠据及对田洪业在为上诉人出具时的授权均不予认可,则该笔债务与闫某某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欠据与大庆兴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综上,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田洪业的个人债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8元,邮寄费216元,由上诉人赵树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源 审 判 员 徐荣红 代理审判员 李越峰
书记员: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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