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阳原县。诉讼代表人:赵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诉讼代表人:李彦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系梁某某妹妹。被告:梁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被告:梁玉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系梁玉海妻子。
赵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玉米籽款472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在周伸地村打了一口水井,并让原告为其种玉米籽,如果原告种玉米籽,被告就为原告浇地。原告便种了玉米籽,并把当年的玉米籽卖给了被告。原告在2007年到2009年期间为被告种玉米籽,被告将2007年、2008年的玉米籽钱给了原告。2009年12月9日,被告收走原告的玉米籽后,为原告写了一张收玉米籽4680斤的收条,双方约定每斤1.9元,却迟迟不支付原告玉米籽钱,经原告多年多次催要,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玉米籽的数量认可,但和原告收购玉米籽是代理宣化县上谷种业有限公司收购的,拖欠原告的玉米籽款是宣化县上谷种业公司造成的,三被告虽然是合伙,但对拖欠原告的玉米籽款不应由三个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玉米籽款中应该扣除亲本、地膜款和原告所欠的水费。被告梁秀某辩称,对原告所诉的玉米籽的数量认可,但和原告收购玉米籽是代理宣化县上谷种业有限公司收购的,对拖欠原告的玉米籽款不应由三个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梁玉海辩称,其只参与了玉米籽的管理和种植,没有参与收购,所以对拖欠原告的玉米籽款不承担责任。玉米籽种植是在2009年,所以2010年以后的玉米籽款和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梁某某、梁秀某、梁玉海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种植玉米籽,口头约定按每斤1.9元回收。2009年12月,原告将收获的玉米籽送到被告梁某某院中,2009年12月11日梁某某为原告写下收到玉米籽4680斤的收条。后因被告联系的种业公司未将收起的玉米籽全部回收,被告梁某某将玉米籽低价出售。原告在种植玉米籽时,从被告梁玉海处领取玉米籽亲本折款270元、地膜折款200元。后经原告催要,梁某某、梁秀某向原告支付玉米籽款4700元。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玉米籽收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告赵树海与被告梁某某、梁秀某、梁玉海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赵先、李彦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忠、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红、被告梁秀某、被告梁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梁某某、梁秀某、梁玉海口头约定玉米籽种植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在种植玉米籽的过程中,仅与三被告之间有口头协议,并从被告梁玉海处领取亲本、地膜,将收获的玉米籽交于被告梁某某,梁某某与梁秀某给付了原告部分玉米籽款,因此本案的玉米籽种植回收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梁某某、梁秀某、梁玉海,因此,对被告梁某某、梁秀某所辩是代理宣化县上谷种业公司回收玉米籽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在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户种植玉米籽过程中,梁玉海发放亲本、地膜,梁某某回收、存放玉米籽,梁某某、梁秀某向种植户支付玉米籽款,三被告虽然分工不同,但对玉米籽种植进行了共同管理,提供了共同劳动,属于个人合伙,对此,原告及被告梁某某、梁秀某均认可。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拖欠原告的玉米籽款在扣除已支付的4700元及亲本270元、地膜200元后,剩余的3722元玉米籽款应由被告梁某某、梁秀某、梁玉海共同偿还。被告梁某某主张应将原告所欠水费从玉米籽款中扣除的意见,因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所欠水费的证据,同时拖欠水费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诉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梁秀某、梁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树海玉米籽款3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某某、梁秀某、梁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斌
书记员:宋晓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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