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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树海与怀来盛唐葡萄庄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盛唐葡萄庄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瑞云观乡。
法定代表人陈主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人力资源专员。
委托代理人王慧贤,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树海与被告怀来盛唐葡萄庄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怀来盛唐葡萄庄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丹、王慧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树海诉称,原告从2010年11月开始到被告公司工作,任职岗位为农机部经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份于2016年11月17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不予签订,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在原告工作期间按照公司的安排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享受休假待遇,为此请求支付未休假期间的工资差额。另外按照与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2016年的年终奖和2014年至2016年第13个月的工资,因被告未支付,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与被告的纠纷经怀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现在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2370元、工作期间未休假工资88486元、2016年年终奖24000元、2016年11月18日工资919元、2014年至2016年十三薪4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怀来盛唐葡萄庄某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1)项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我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到期而自然终止。我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已告知原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发出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原告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我公司并于2016年11月22日支付了原告各项补偿金124583元,因此,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无任何依据。2、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安排了年休假及特休假,不足部分已支付相应补偿,原告无事实依据要求再次主张年休假工资;3、年终奖对方要求24000元。因原告到2016年12月工作时间未满12个月,双方合同在2016年11月17日因到期自然终止,所以在2016年不满12个月,无权主张24000元年终奖;4、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17日终止,原告无权主张2016年11月18日工资;5、双方未约定十三薪,原告的第五项诉求无任何依据。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2、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已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请假单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59天未休假工资88486元;4、聘用通知书一份,短信截图两份,证明年终奖为每年24000元;5、业务交接单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8日工资919元;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短信截图两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两年的十三薪计44000元。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请假单两份,证明被告已安排原告将应休假全部休完,无需向原告支付未休假工资;2、聘用通知书、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劳动合同中无年终奖约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6年年终奖24000元;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终止劳动的经济补偿金78606元、应休未休假期折现45977元,共计124583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结合上列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赵树海与被告怀来盛唐葡萄庄某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农机经理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聘用通知书、聘用通知书载明岗位:农业机械师,合同期限:三年,试用期六个月、拟订入职日期:2010年11月17日、税前薪资:8000元/月,试用期薪资8000元/月,年终奖2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被告处工作,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并于2013年11月18日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在2016年11月17日到期后不再续签,2016年11月18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8606元,应休未休假期折现45977元,共计124583元,此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之后,原告向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未休假工资、十三薪、失业金、住房公积金,2016年12月15日,仲裁委作出怀劳仲案字(2016)第91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2370元;2、工作期间未休假工资88486元;3、2016年年终奖24000元;4、2016年11月18日工资919元;5、2014年—2016年十三薪4400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赵树海与被告怀来盛唐葡萄庄某有限公司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亦不存在被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为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即:52404元/年(河北省在岗职工2015年度平均工资)÷12个月×3倍×6个月×2倍=157212元(因原告月工资高于河北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经济补偿金标准按河北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8606元,现原告要求再支付62370元,应予支持。二、被告所提供的两份请假单,参照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原告已休了前两年的假,共计114天,而原告所提供的请假单亦有公司主管张慧签字,能证明原告第三年有59天假未休,对应休假而未休假,被告应予补偿。原告要求按月工资二倍、三倍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月工资为20000元,折合日工资919元(20000元/月÷21.75天),被告应给原告折现54221元,扣除被告已折现的45977元,应再支付8244元。三、在原告入职时,聘用通知书已明确约定了年终奖24000元,并且原告所提供的工资流水明确载明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已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的年终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年终奖24000元应予支持;四、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11月17日终止,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8日的工资919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所提供的与公司赵玉波的短信截图只能证明公司向赵玉波发放过十三薪,并不能证明公司亦应向原告发放十三薪,且双方在劳动合同及聘用通知书中未曾对十三薪作出过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公司向其发放过十三薪的证据,故对其要求44000元十三薪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来盛唐葡萄庄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树海经济赔偿金62370元、应休假而未休工资8244元、年终奖24000元,共计946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怀来盛唐葡萄庄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明
审判员 闻达
人民陪审员 韩少辉

书记员: 田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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