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林树龙,铁力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贾某有、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24日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12月25日**********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树龙与被告贾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天书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有因怀疑原告开车跟踪自己,未通过相关部门处理,便殴打原告,应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也参与了殴打过程,故应与被告贾某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对此事件的发生亦存有一定过错,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的赔偿请求中医疗费19,589.81元、伙食补助费1,150.00元、司法鉴定费811.00元属合理费用,予以认定。误工费应参照黑龙江省从事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原告的请求数额9,000.00元低于此标准,予以认定。护理费应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原告请求每日110.00元低于此标准,但请求二人护理未有证据支持,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10元×23日×1人=2,530.00元。交通费6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其中住院期间交通费本院参照公共交通标准每日4元计算即23日×4元×1人=92.00元,去伊春两次鉴定费参照公共交通标准每人往返68.00元计算即68.00元×2人×2次=272.00元,故本院认定护理交通费为364.00元。公安机关伤害鉴定费729.00元及更换防盗器费用400.00元由于未提交国家正规票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请求合理的医疗费19,589.81元,误工费9,000.00元,护理费2,530.00元,伙食补助费1,150.00元,交通费364.00元合计32,633.81元,由被告贾某有、周某某承担26,107.05元(80%);原告赵某某自负6,526.76元(20%);被告贾某有、周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00元由被告贾某有、周某某承担453.00元,原告赵某某承担280.00元;司法鉴定费811.00元由被告贾某有、周某某承担649.00元,原告赵某某承担1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兆涛 代理审判员 陈 威 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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