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无业。
原告赵某某(系赵某某之子),无业。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财信资产管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开发区华山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新,秦皇岛市财信资产管理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赵红波与被告秦皇岛市财信资产管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伟彤,被告秦皇岛市财信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30日原告从秦皇岛市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购买了秦皇岛市海港区红旗里15-3-10号房屋,房屋面积55.61平方米,单价是880元/平方米,合计48937元,下房面积是11平方米,单价是700元/平方米,合计是7700元,煤气费1500元,安全门是300元,上述合计总价款是58437元。秦皇岛市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1993年4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商品房款通知单一张及河北省秦皇岛市统一收款收据(据字NO.0179666)一张。1994年4月29日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房屋兑现通知书一份,购买人为赵金堂、赵某某、赵某某三人。赵某某是赵金堂、王洪珍夫妇二人独生子,王洪珍于1993年去世,赵金堂于2009年去世。2006年秦皇岛市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已被注销,被告秦皇岛市财信资产管理公司于2010年1月10日向秦皇岛市房管局出具内容为:“原秦皇岛市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已解体,其档案资料暂由我公司代为管理……”,被告作为秦皇岛市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其档案进行保管。被告秦皇岛市财信资产管理公司经核实对原告向秦皇岛市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所交的购房款属实认可。
原告购买上述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从秦皇岛市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购买了秦皇岛市海港区红旗里15-3-10号房屋,并交纳了购房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秦皇岛市财信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秦皇岛市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主管部门经核实对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向秦皇岛市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所交的购房款属实认可,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赵金堂的财产份额应由赵某某继承,现原告二人自愿将诉争房屋按份共有,其中赵某某占有10%,赵某某占有90%,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财信资产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办理秦皇岛市海港区红旗里15-3-10号房屋及下房一间(其中赵某某占有10%,赵某某占有90%)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利 审 判 员 郭 安 审 判 员 韩有强
书记员:赵春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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