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树林
张剑锋(黑龙江法平律师事务所)
康某某
王革(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剑锋,黑龙江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革,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树林因与被上诉人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棱林区基层法院(2014)绥棱林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锋,被上诉人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5日17时许,赵树林无证驾驶无号牌48型轻便摩托车,沿X农场场部门前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场部门前时,与对向骑自行车的康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康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树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康某某伤后被送到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11月10日出院转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7日出院,治疗效果为治愈。2014年3月21日经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给出鉴定意见为(1)康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致残程度构成Ⅸ级伤残;(2)伤后医疗6个月终结,前两个月需1人护理;(3)伤后损失工作日1200天,续医费评估1.5万元。本案审理中,经赵树林申请,通过中院技术室摇号选择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康某某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了鉴定,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230107010)鉴定意见为:康某某上颌骨折,鼻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另查明赵树林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康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1、复查费(1)三维CT费1137元、(2)X光120元、(3)B超80元、(4)挂号费66元、(5)交通费236元;2、经当庭质证双方认可的费用(1)残疾赔偿金按九级伤残计算,按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7760元计算为71040元;(2)康某某误工费按上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58.5元计算,从受伤到定残前一日为137天计8014.5元;(3)护理费依据鉴定护理60天,标准按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58.5元计3510元;3、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日标准30元计690元;4、鉴定费1000元,5、被扶养人王宏新生活费到18周岁还有2年,标准依据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2954元(实际为12984元)计2590.8元(九级伤残计算);康某某对赵学香赡养费没有提供证据。6、续医费15000元(赵树林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在术后凭据结算)。
本院认为,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员分别具有黑龙江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具有鉴定资质。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棱医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0号)是经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时间最佳。另,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孟晓飞在原审庭审中表示上颌骨属于口腔的一部分,上颌骨骨折属于口腔损伤,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所正是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4.9.2.f条之规定,认为康某某口腔损伤,中度张口度受限构成IX级伤残,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纳。根据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2013年11月27日在康某某出院时出具的出院小结可知,康某某出院后需定时复查、随诊,可知康某某的住院时间虽短于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医疗终结期认定的6个月,但康某某出院后仍需就医。另外,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存在多处瑕疵,将鉴定日期2014年错写成2013年、治愈写成痊愈,且将康某某颧部骨折内固定板四块认定为二块,固定板数量的多少直接表示患者病情的轻重,对固定板数量的错误认定会影响对患者病情认定的客观性。根据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棱医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0号)可知,该鉴定是因康某某中度张口度受限认定构成IX级伤残,而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黑民司临鉴字(2014)第187号)对康某某张口度是否受限未给予认定,也即对是否构成伤残的关键性问题未给予认定,因此该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全面性,不应予以采信。因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未被采纳,在康某某构成IX级伤残的情况下,赵树林应赔偿康某某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赵树林对各项费用的计算未明确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对各项费用数额的确定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树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赵树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鉴定人员分别具有黑龙江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具有鉴定资质。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棱医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0号)是经绥棱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时间最佳。另,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孟晓飞在原审庭审中表示上颌骨属于口腔的一部分,上颌骨骨折属于口腔损伤,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所正是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4.9.2.f条之规定,认为康某某口腔损伤,中度张口度受限构成IX级伤残,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纳。根据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2013年11月27日在康某某出院时出具的出院小结可知,康某某出院后需定时复查、随诊,可知康某某的住院时间虽短于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医疗终结期认定的6个月,但康某某出院后仍需就医。另外,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存在多处瑕疵,将鉴定日期2014年错写成2013年、治愈写成痊愈,且将康某某颧部骨折内固定板四块认定为二块,固定板数量的多少直接表示患者病情的轻重,对固定板数量的错误认定会影响对患者病情认定的客观性。根据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棱医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0号)可知,该鉴定是因康某某中度张口度受限认定构成IX级伤残,而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黑民司临鉴字(2014)第187号)对康某某张口度是否受限未给予认定,也即对是否构成伤残的关键性问题未给予认定,因此该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全面性,不应予以采信。因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未被采纳,在康某某构成IX级伤残的情况下,赵树林应赔偿康某某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赵树林对各项费用的计算未明确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对各项费用数额的确定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树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赵树林负担。
审判长:芦颖
审判员:邓尧
审判员:关雪娇
书记员:马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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