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鑫,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工科技园2号楼7层04、05、06、07、15、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52672327。
负责人苗笑一,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霆,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主张其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共计赔偿原告36674.8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张春峰驾驶冀J×××××/冀J×××××货车,行驶至京××方向××处,在慢车道内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货车发生追尾,致使张春峰、原告(系冀J×××××/冀J×××××货车乘车人员)、被告王某某、董艳侠(系冀J×××××货车乘车人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董艳侠无责任。原告在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J×××××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请法院依法核实该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王某某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此次事故是否存在免责、免赔情况,如经核实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记载双方的劳动报酬为3000元,与其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中的3500元不符。我公司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认为我方以实际实发工资为准。停发工资证明中是实际实发工资。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刘彩虹与南皮县北方汽车运输队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在工作时,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职位变化、工作表现、出勤情况等,涨降工资的情况时有发生,且原告提交了用人单位为原告出具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此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法律依据及责任承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侵权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赔偿财产损失。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损失为1、医药费10626.85元;2、住院伙食补助900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14248元;5、护理费3500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王某某认为1、对于营养费应当每天按照20元计算。2、鉴定费也应当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对于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过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的保险限额对此无异议。2、对于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从业资格证但是我公司无法证实其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原告的此诉求我公司认为过高不予认可。我公司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对于天数没有异议。3、对于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记载双方的劳动报酬为3000元,与其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中的3500元不符。我公司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认可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4、对于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5、对于交通费因无票据请求法院酌定。6、对于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7、对其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了从业资格证,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于原告以交通运输业的标准主张护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结合经本院依法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沧县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二被告关于误工费标准的主张、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3543(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90日(司法鉴定意见)=827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此项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伤情,依法认定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刘彩虹的身份证复印件、南皮县北方汽车运输队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劳动合同1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3300元+3410元+3410元)÷92天×30天=3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其提供了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正式鉴定费票据一张,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虽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但是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伤情等综合情况,该交通事故未达到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的程度,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1、医药费10626.85元;2、住院伙食补助900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8271元;5、护理费3300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300元。上述共计26997.8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侵权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的30%。本案中,张春峰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及反诉原告董艳侠无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张春峰【已在本院(2016)冀0927民初2459号案件受理】故原告赵某某与案外人张春峰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承担。原告赵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37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589.85元由被告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8589.85元×30%=2577元。原告赵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春峰12471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408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0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5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审 判 长 昝 越 审 判 员 翟金棉 代理审判员 冯 杰
书记员:赵志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