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树彬
吴文(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相庆道(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事务所)
东海县鸿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李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
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树彬,男,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吴文,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代理人相庆道,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海县鸿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吴点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
负责人戚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树彬与被告朱某某、东海县鸿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途汽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彬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相庆道,被告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树彬与被告朱某某、鸿途汽贸、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朱某某,同时其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某某在被告海州支公司投保保险,被告朱某某所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海州支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海州支公司认为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但其质证意见显示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且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故原告赵树彬所获赔偿项目: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17113.9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6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100元/天=160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16天,故原告营养费为15元/天×16天=24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人员从事批发零售业,故原告护理费为35686元÷365天×16天=1564元。
5、误工费: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诊断证明中医嘱建议休息,但未说明需休息的时间,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30天的误工费,故原告误工费为35686元÷365天×46天=4497元。
6、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修理费发票为24478元。
7、施救费:根据原告施救费发票为200元。
以上七项共计49692.9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破伤风针等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鸿途汽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苏GXXXXX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树彬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6061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树彬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31631.94元。以上共计49692.94元。
二、驳回原告赵树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东海县鸿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树彬与被告朱某某、鸿途汽贸、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朱某某,同时其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朱某某在被告海州支公司投保保险,被告朱某某所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海州支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海州支公司认为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但其质证意见显示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且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故原告赵树彬所获赔偿项目: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17113.9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6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100元/天=160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16天,故原告营养费为15元/天×16天=24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人员从事批发零售业,故原告护理费为35686元÷365天×16天=1564元。
5、误工费: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诊断证明中医嘱建议休息,但未说明需休息的时间,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30天的误工费,故原告误工费为35686元÷365天×46天=4497元。
6、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修理费发票为24478元。
7、施救费:根据原告施救费发票为200元。
以上七项共计49692.94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破伤风针等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鸿途汽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苏GXXXXX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树彬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6061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树彬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车辆损失费、车辆施救费31631.94元。以上共计49692.94元。
二、驳回原告赵树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东海县鸿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刚
审判员:张保云
审判员:闫峰
书记员:赵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