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鹿县村民,住该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46528元及2016年5月27日至给付完毕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变卖原告大河南新民居楼房后,拿了别人给付原告的购房款100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月利息为1.5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偿还了本金56712元及到2016年5月27日以前的利息。到2016年5月27日还欠原告本金46528元及到还清时的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因买楼房事宜欠原告赵某某100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月息1.5分,半年还清。截止2016年5月27日被告累计偿还原告欠款本息75000元,尚欠本金43288元及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还款明细、涿鹿县大河南镇大河南社区新民居建设管理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买楼房事宜欠原告1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了欠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主动偿还部分本息,应视为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称原告欠其工程款,可另行处理。庭审中被告拒绝偿还原告欠款利息,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欠款43288元,并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日新
书记员:陈芳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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