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王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
刘英昼(黑龙江民生律师事务所)
赵某财
杨某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英昼,黑龙江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财,男,汉族。
被告杨某,女,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赵某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刘英昼,被告赵某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下落不明,本院经《人民法院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赵某财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是其父亲赵景良生前从王继忠手里购买的,由于当时赵某财与杨某结婚需要住房,赵景良便将该房屋交由二被告居住。赵景良去世后,原告及被告赵某财兄弟姐妹7人达成协议,赵景良所有的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出卖权,至于被告杨某如何将该房屋从王继忠名下变更至杨某名下,被告赵某财并不知情。现被告赵某财同意按照家庭协议书约定,本案诉争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
被告杨某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赵景良生前与王继忠《房契》1份。证明赵景良于1989年11月17日从王继忠手里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
2、王继忠证明1份。证明签订协议时房屋三面邻居张国维、范国庆、万太年都无异议,赵某明作为中间人在《契约》上也签名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财对1-2号证据无异议,提出其1991年结婚后就一直居住该房屋;被告杨某未出庭对1-2号证据无质证意见。
3、1998年6月2日原告、被告赵某财及赵淑清、赵淑兰、赵淑华、赵淑玲、赵某明签订的被继承人赵景良遗产分割协议书1份。证明1、原告已于1998年6月2日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2、签订该协议书时杨某也在场,并知道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应当是属于原告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财无异议,提出签订协议书时,兄弟姐妹7人都是本人在协议上签名,当时杨某也在场但没有签名;被告杨某未出庭无质证意见。
(2011)嫩民初字第50号民事案件卷宗2011年3月16日开庭笔录。(1)第4页下数第二行至第5页第二行的内容,证明被告杨某承认签订继承协议书时在场。(2)第5页上数第7行至11行、第12页上数第16行至18行的内容,证明被告赵某财承认二被告协议离婚是假离婚,目的是为了骗取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3)第6页上数第7行至第12也第7行的内容,其中证人赵淑玲、赵淑清、赵淑兰、赵某华的证人证言,证实本案诉争房屋确系赵景良所购买,应由原告继承,当时签订继承协议时,杨某也在场;其中证人王继忠的证人证言,证实证人王继忠在1989年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卖给了赵景良,后来该房屋过户到赵某财名下时,证人不知道此事,对当时过户时的“房契”王继忠不知道此事,也没在该“契约”上签过名字。(4)第12页上数第19行至21行的内容,证明杨某本人承认将该房屋从王继忠名下过户到赵某财名下时是自己办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财无异议。
(2011)嫩民初字第50号民事卷宗2011年6月2日开庭笔录。(1)第3页上数第14行至24行的内容,证明杨某自认在签订继承协议时本人在场。(2)第4页上数第4行至11行的内容,证明被告杨某的代理人承认王继忠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卖给赵景良。(3)第5页上数第15行至17行的内容,证明赵某财对房产部门存档变更过户的“契约”中的赵某财三个字不是其本人所书写。
(2011)嫩民初字第50号卷宗2011年7月6日开庭笔录。第3页上数第10行至第4页下数第4行的内容,证人刘荣、范国庆证人证言证明,赵景良从王继忠处购买的本案诉争房屋,证人看到协议后,在该房屋协议处签的名字,同时证明赵某财结婚后才搬到本案诉争房屋与赵景良一居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财对5-6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未出庭无质证意见。
7、赵某财与王继忠《契约书》、嫩房权证嫩江镇字第01-0701047号房屋所有权证、离婚证书、房屋产权产籍变更审批表、嫩房权证嫩江镇字第01-04422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业务申请表、回执、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各1份。证明(1)被告杨某2001年利用虚假的《契约书》违法将本案诉争房屋从王继忠名下变更至赵某财名下,并领取了嫩房权证嫩江镇字第01-0360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二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于2002年4月18日将本案诉争房屋协议分割给被告杨某;(3)2002年5月20日,杨某利用离婚协议将本案房屋从赵某财名下变更至杨某名下,领取了嫩房权证嫩江镇字第01-04422号房屋所有权证;(4)被告杨某于2006年2月21日谎称房证丢失在嫩江县电视台公告声明原房照作废申请补发,于2007年5月10日在嫩江县房产管理局领取了补发房照,房照号为嫩房权证嫩江镇字第01-0701047号。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财无异议;被告杨某未出庭无质证意见。
被告赵某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未出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原产权人为王继忠,王继忠与原告父亲赵景良于1989年11月1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景良。赵景良去世后,经赵景良法定继承人7人自行书写分割协议,将该房屋已确定归原告所有,故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应当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在明知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归原告所有的情况下,还利用假契约,将本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从王继忠名下变更为赵某财的名下,并利用离婚协议书将本案诉争房屋从赵某财名下变更为杨某名下的两次变更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属无效行为,应当撤销,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五十二条 (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在嫩江县新华街4委37组面积为62.34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12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原产权人为王继忠,王继忠与原告父亲赵景良于1989年11月1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景良。赵景良去世后,经赵景良法定继承人7人自行书写分割协议,将该房屋已确定归原告所有,故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应当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在明知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归原告所有的情况下,还利用假契约,将本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从王继忠名下变更为赵某财的名下,并利用离婚协议书将本案诉争房屋从赵某财名下变更为杨某名下的两次变更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属无效行为,应当撤销,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五十二条 (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在嫩江县新华街4委37组面积为62.34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12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爱忠
审判员:崔玉霞
审判员:刘晓红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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