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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
赵国祥
赵学功(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

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鼓楼东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祥,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功,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与被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被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祥、赵学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合计为20954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单位承建的永泰嘉苑二期工地站架子上卡支模板水平管时不慎摔伤胸部。
经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第12胸椎压缩骨折(中度),卧床休息8周后复查。
2016年1月4日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7320028号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
原告依法向赤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赤劳仲不字(2016)第00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9546.23元。
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冀伤险认决字(2015)073200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张劳鉴2016年0701075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没有给我公司送达。
我公司认为初次鉴定结论书的玖级伤残鉴定结论过高。
二、我公司不同意和原告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给予赔偿。
三、医疗费都是我公司支付的,看病也是我公司出车,《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没有规定营养费这个项目,不应支持营养费。
四、原告没有住院不需要护理,护理费不应支持;停工留薪期过长,要求按鉴定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其要求按照工伤保险项目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443.25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资5100元×7个月=35700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0元×9个月=45900元;(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3元×14个月=53942元;(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元×6个月=23118元;(六)鉴定费600元;(七)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共计161303.25元。
其中被告垫付的1788.4元,原告应予返还。
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以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赵某医疗费1443.25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900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2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8元、鉴定费600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交通费600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上共计161303.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交法院转原告。
二、原告赵某返还被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垫付款178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交法院转被告。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经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其要求按照工伤保险项目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443.25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资5100元×7个月=35700元;(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0元×9个月=45900元;(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3元×14个月=53942元;(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53元×6个月=23118元;(六)鉴定费600元;(七)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共计161303.25元。
其中被告垫付的1788.4元,原告应予返还。
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以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赵某医疗费1443.25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5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900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942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8元、鉴定费600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交通费600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上共计161303.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交法院转原告。
二、原告赵某返还被告赤城县建筑工程公司垫付款178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交法院转被告。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玉涛

书记员:王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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